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义乌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38938号 原告:丁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义乌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丁某与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7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某系义乌市东大鲁村聚宝路市政配套延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张某将上述工程中涉及到的人工工程部分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承揽款50415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承揽款504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5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2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