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旺,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住内黄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北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8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8时许,原告下班后走到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南边路上时,由于被告正在施工的公路上没有警示标志,同时没有封路,在路中间挖个大沟,造成我掉在沟里,造成我受伤住院,被告只赔偿25000元医疗费,下余医疗费等至今未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是自己掉入公路中间沟里的,责任在于原告;事故后,张志高已经赔偿给原告25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日升陶瓷厂南边的小路上,掉入公路中间的沟里,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30日11时25分左右,***向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经调查赵社军、赵子凤,二人均证实***系掉入公路中间坑中受伤,经询问施工单位经理张志高,其证实已因此事故赔偿***25000元。因此事故属事后报案,部分证据灭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该队出具了内公交证字(2019)第01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62.60元,后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颅颌面可吸接骨板18000元,其手术记录中有使用上述接骨板的记录。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
事故后,原告与张志高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志高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5000元,并约定此事双方自愿私了,以后发生任何事情,双方均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庭后,路桥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主张张志高系内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
事故路段系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内瓷二路(瓷都大道-滨河大道)道路新建工程,包括道路、雨污管网、照明、绿化工程。被告路桥公司庭后提供合同协议书,主张事故大沟系由内盛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显示被告路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雨污管网工程交由盛通公司实施,包工包机械不包料,采用单价承包;同时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路桥公司将全过程、全方位地对盛通公司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盛通公司必须无条件执行;路桥公司负责所有沟槽及基坑土方开挖,并提供工程所需的各种原材料及构件。关于安全责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1、乙方(盛通公司)必须遵守甲方(路桥公司)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服从甲方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因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2、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对所有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务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机械、人员、工程的安全、质量事故,一律由乙方自负。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追加盛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路段及事故大沟的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路段的施工方,诉讼中,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盛通公司为施工方,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该道路的施工单位、管理单位均应为被告路桥公司,其只是将其中的雨污管网工程交由盛通公司实际施工,但路桥公司仍是该事故路段建设的管理施工方,且由该公司负责沟槽及坑道的开挖,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方、施工方,被告路桥公司在该施工路段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前提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进入该施工路段并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作为一个成年理性的成年人,在路况不明且明知是施工道路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观察不足,未能谨慎、安全、文明驾驶,导致掉入施工大沟内受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1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4、误工费3593.60元(112.30×32天);5、护理费3593.60元(112.30×32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共计28540.33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路桥公司负担70%,即19978.23元。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同意将张志高赔偿款抵扣被告路桥公司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款已超出上述赔偿数额,故被告路桥公司不应再赔付原告。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玮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