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2079好鑫港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好3号楼232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以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天安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峻公司)、原审第三人**以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案涉工程停工系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工程停工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原审第三人原因所致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未及时退还铜管,导致钢管租赁费用的增加,应自行承担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向钢管租赁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系因其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亦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旗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已自认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即案涉分包工程是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停工损失后,可向原审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对停工损失的金额在一审中没有异议,现又提起异议属于违背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旗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停工损失2278662.8元(包括租赁费1826203.36元、补偿金426539.44元及诉讼费2592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786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1.2019年2月28日,工程发包人三箭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旗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旗峻公司承包大目湾新城ZX23-01-35地块的基础、主体及装修分部工程;二十四条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超过15天的;(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4.甲方在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第四款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19年4月20日,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旗峻公司***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签字。后因旗峻公司欠付钢材租赁费,中彦经营部2021年8月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旗峻公司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及以后的钢材租赁费,该院作出(2021)浙0225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判令:旗峻公司支付中彦经营部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2452946.94元及补偿金504462.93元(按月息2%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旗峻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36000元。旗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2民终257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旗峻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3.2020年12月8日,旗峻公司以三箭公司欠付工程款、停工损失赔偿等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225民初8636号。2021年9月18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停工损失赔偿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旗峻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1000万元的查封;2.三箭公司于该院通知其上涉解封事宜办理完毕之次日其七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共计620万元;3.旗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除旗峻公司因案涉工程钢管租赁事宜产生的权利义务外,其与三箭公司之间因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了结。 4.庭审中,三箭公司对旗峻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补偿金等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诉请是否依法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旗峻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2021)浙0225民初5522号案件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该案虽追加三箭公司为第三人,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并未对旗峻公司与三箭公司之间钢材租赁事宜进行处理。三箭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其之所以在(2020)浙0225民初8636号案件中与旗峻公司达成调解,系基于在(2021)浙0225民初5522号案件中已将三箭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而一、二审均判决三箭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在(2020)浙0225民初8636号案件中,旗峻公司与三箭公司对钢材租赁事宜进行保留,并未实际处理。同时,在(2021)浙0225民初5522号案件庭审中,三箭公司多次强调钢材租赁应由其与旗峻公司结算,系其与旗峻公司之间内部事宜,与该案无关。且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与三箭公司无关,同样并未对三箭公司是否应承担钢材租赁费做出处理。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是否成立。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旗峻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包括租赁钢管等用于案涉项目。三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给分包人旗峻公司提供正常的作业环境,现案涉项目停工,三箭公司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旗峻公司因案涉项目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863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旗峻公司与三箭公司之间除钢管租赁事宜产生的权利义务外的工程款、停工损失达成协议,停工后即2019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钢管租赁费、补偿金等损失亦系停工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三箭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三箭公司对旗峻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补偿金等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无异议,故该院对旗峻公司主张三箭公司承担旗峻公司基于(2021)浙0225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项下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补偿金、对应诉讼费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三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停工系以多公司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不属于一方违约情形。案涉合同的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该条款约定的是合同解除权,且并未约定案涉项目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不属于一方违约情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三箭公司辩称,即便三箭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与工程停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旗峻公司无权要求三箭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三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保障案涉项目的作业环境以及及时支付工程款,即其应当对案涉项目停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旗峻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第四,三箭公司辩称,旗峻公司在停工后未及时退还钢管,导致钢管租赁费用的增加,应自行承担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案涉项目虽于2019年年底停工,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直至2021年9月18日才解除,在此期间仍合法有效并持续履行中,故不能认定该部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三箭公司庭审中多次陈述其口头要求旗峻公司撤回钢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以多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相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三箭公司与旗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以多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向对方,旗峻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以多公司不具约束力,故以多公司无须直接***公司承担钢管租赁费损失。如确系以多公司原因致使三箭公司造成损失,三箭公司可与以多公司另行理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278662.8元(包括钢管租赁费1826203.36元、补偿金426539.44元、诉讼费2592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786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9元,减半收取1251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14.5元,由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组织施工,包括租赁钢管等用于诉争工程。上诉人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提供正常的作业环境,现诉争工程停工,上诉人显属违约,应承担被上诉人因诉争工程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补偿金等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补偿金、诉讼费及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退还铜管,导致钢管租赁费用的增加,应自行承担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9元,由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