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总工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党组书记、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2079号鑫港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总工会(以下简称“沈河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68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二审中,被上诉人亦自认***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班组人员与分包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妥当?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与案涉争议款项无关。故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进一步查清上述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下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68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总工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