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苍南海西中山医院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1158号 原告:苍南海西中山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295715384,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19幢506-1室。 法定代表人:易会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露露,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75173,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2079号鑫港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海西中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医院)与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箭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海西医院工期延误违约金50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每延误一天按20000元支付违约金,罚款限额为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箭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苍南海西中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73天”。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正式开工,至今未竣工。《专用合同条款》第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20000元支付违约金,罚款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延期天数在60天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距离计划竣工期限远超60天,且合同并未解除,故被告三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 三箭公司辩称:一、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5月30日停工,此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尚未截止,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后因为原告的原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才开工,故计划竣工的日期应顺延至2021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2021年2月1日,包括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和咨询单位共同在施工总承包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确认,但经被告多次发函催讨,原告均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明确复函表示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资金未到位,材料无法进场,项目处于停窝工状态,无奈之下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正式停工,并向苍南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提交停工报告,不久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803、第804条的规定,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建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发包人不仅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还要赔偿承包人停窝工等损失。 原告认为主体结构工期应当按照420日计算,但该日期只是工程进度约定,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工程进度逾期约定违约金,原告目前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系工程竣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 二、本案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工期的情形。1.原告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共向被告提供3版施工蓝图,第一版施工蓝图日期是2018年6月,第二版施工蓝图中第一批日期是2019年7月,第二批日期是2019年9月22日,第三版施工蓝图日期是2020年8月。2.原告自行发包的土方工程进展缓慢影响工程工期,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包的范围未包括土方工程,土方工程是由原告自行发包给城开渣土公司,由于土方工期延误导致开工日期从合同约定的2019年9月1日延期至2019年12月1日,而且在被告的施工过程中因地下室的土方开挖进展缓慢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期。3.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桩施工期限延长。本案的工程共713根工程桩,根据打桩的工期测算和合同工期的约定,打桩工程应该是20台桩基同时施工80天,但是因为原告现场安装变压器的供电量只能导致10台桩基同时施工,造成工期延长80天,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完成工程桩后,双方存在对泥浆土方外运工作的异议,直到2019年5月29日才确定土方泥浆外运的分包事宜,于2019年6月15日才具备地下室基础的土方开挖条件。原告又于2019年7月8日给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补桩8根,被告于2019年9月7日完成该部分工作量,又造成工期延长近2个月。4.原告没有处理与好附近村民的关系,案涉工程东北角场外运输道路受附近村民闹事,导致工期受影响。5.施工过程中多次受到台风的影响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多次影响工期,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权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苍南海西中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浙0327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均系客观真实,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苍南海西中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开工报告、《关于工程款未支付致停工的函的回复》、***监综合管理系统截图及平台停工报告、工程联系单结算确认单、设计蓝图及签收记录、图纸会审意见汇总、工地例会记录、监理通知单、监理月报,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苍南海西中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将苍南海西中山医院工程发包由被告承建,工程位于苍南县县城中心区44-3地块。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栋地上八层1号医学综合楼、一栋十三层2号医学综合楼、一栋七层后勤综合楼;施工范围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和安装工程(包括水、电、消防(含通风)工程等)施工及电梯、空调、智能化管线等预留预埋。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73天(包括桩基检测,其中1、2号楼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工程工期420天,其它建筑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工程工期360天,其它工程工期根据双方确定的时间节点为准)。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003901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 该合同通用条款1.5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7.3.2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位于金额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6.1.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的,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该合同专用条款1.5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补充合同或协议书及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2.本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4.投标书及其附件(询标纪要、招标答疑回复等),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地方和国家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图纸会审文件、变更文件,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10.其他合同文件。7.3.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20000元支付违约金,罚款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2018年8月31日,涉案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办理场地交接。2018年12月1日,被告递交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同日,原告及监理单位同意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并签发开工报告。 2021年1月份,被告向监理单位、咨询公司、工程部提交《施工总承包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21年2月2日,监理单位及咨询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审核核定单》,原、被告均在该《工程进度款审核核定单》上**确认。 202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停工的函》催讨工程款进度款。2021年5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关于工程款未支付致停工的函》作出回复,对资金未到位的原因作出解释。2021年6月3日,被告向***监综合管理系统申请涉案工程项目停工,后陆续撤场至今未复工。 2022年6月24日,被告因双方涉案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浙0327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苍南海西中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等。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浙03民终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1.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对设计蓝图作出变更。2.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土石方施工、运输、处置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土方挖运工期自地下室开挖之日起45日历天(暂定天数,以甲方要求为准)。原告在(2022)浙0327民初6022号案件中主张土石方工程承包人自2019年6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7月,导致整个工程项目施工延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存有争议,对此,应当先对工期起止时间进行明确。经查,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递交开工报审表,申请2018年12月1日开工,原告及监理单位同意并签发开工报告。原告现主张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作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至2018年12月1日的开工延误期间仍应计入被告的施工工期。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故原告应举证证实其已在2018年9月1日前向被告通知于2018年9月1日开工,而被告存在无正当理由拖延开工的违约情形,否则,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发开工报告同意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开工日期的一致确认,即2018年12月1日为开工日期起算工期。本案中,原告未对事先通知2018年9月1日开工的事实进行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工期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 由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则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应当随之变更为2021年7月30日。经查,由于原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向***监综合管理系统申请涉案工程项目停工,后陆续撤场至今未复工。因被告在竣工日期前停工系原告原因导致,故停工期间应按顺延工期处理。并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施工合同无需继续履行。故本案不存在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抗辩涉案工期应当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中1、2号楼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工程工期420天”,而非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973天”。根据原告主张适用的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20000元支付违约金,罚款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该条约定的内容是工程竣工的违约责任,而工程竣工应理解为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整体性的转移交付并验收通过。而“其中1、2号楼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工程工期420天”的约定,结合后文“其它建筑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工程工期360天,其它工程工期根据双方确定的时间节点为准”联系理解,工期420天显然是双方为规范施工对部分工程内容拟定的节点计划,施工缓慢违反该节点计划的,不能等同于工程逾期竣工。故原告以被告施工超出节点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苍南海西中山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苍南海西中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