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苍南万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4507号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75173,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2079号鑫港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万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85279273F,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四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告苍南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94652.64元;2.确认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的83894652.64元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万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22年7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2670622.5元,自2022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3894652.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4.判令被告***就第1、3、5、6项诉讼请求的被告1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万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费34626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万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万顺公司将苍南家电数码广场工程(以下简称数码广场项目)发包给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万顺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集团)签署三方协议,将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宁波集团。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万顺公司拖欠工程款,宁波集团于2016年1月向温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8月,温州仲裁委裁决被告万顺公司向宁波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2018年12月10日,万顺公司拟与宁波集团解除合同,并邀请原告续建数码广场项目,***为万顺公司履约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三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万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每月按应付款的1.5%计算违约金;***为万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万顺公司签署《浙福数码家电城广城项目结算协议》。该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193810864元;确认万顺公司已付工程款75652565元、利息19347435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金额);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分六期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如万顺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同意给予优惠按照171810864元结算。同时,结算协议还约定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万顺公司承担。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16日,原告和万顺公司、***逐月核对签订《工程款利息确认单》,确认2021年全年利息(2021年1月-4月的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以及2021年5月-12月,暂以161810864元与已收工程款的差额部分的逾期利息)累计为15736353.64元。2022年1月4日,万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736353.64元、工程款34263646.36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9916211.36元)。2022年7月23日,万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万元。 因万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不享有工程款优惠,双方应按照工程总造价193810864元全额支付工程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万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3894652.64元并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按照1.5%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7月22日利息6270622.5元)。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均由万顺公司承担,***对万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顺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3894652.64元的问题。1.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5日经过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造价为150301582元,安装部分造价为11509282元,合计为161810864元,双方已经一致确认该161810864元为涉案工程造价。2.截止2022年7月23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5000000元,原告已对应地向被告开具了155000000元的发票,发票服务内容均为工程款。从工程款角度上来讲,结算总造价161810864元与已付工程款相抵后,被告只结欠原告工程款6810864元。3.按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规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向被告提交结算造价3%的质保金保函,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退还质保金保函。但原告没有提交保函,故被告有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管理办法》规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以保证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预留3%工程款计4854325元作为质保金。本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系2023年4月21日到期,所以扣除了质保金后,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工程款1956539元。 二、关于工程款垫资及垫资款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利息问题。1.双方签署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款、第八条第1款、第7款的内容明确说明本案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到主体结顶。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报工程结顶时的造价款计82195014元,经被告审核后确定为76387338元,原告对此签字确认。这笔确定的76387338元就是属于合同约定的到结顶时的原告垫资款项,本案工程总造价只有161810864元,而垫资款已经占工程总造价的47.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工程造价161810864中的76387338元的垫资款项利息只能按垫资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应当视为被告对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规避上述垫资款利息的限制规定,采用了违约金的方式,约定违约金标准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取,折成利率就是月利率1.5%,这已经大大超过垫资时的同期银行贷利率,被告认为不管这垫资所要支付的利息也好,违约金也罢,都应当按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况且,在签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时,考虑到原告垫资为照顾其的施工利润,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已经与一般工程的计价标准不一样,即计价标准上没有下浮。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垫资款违约金或进度款利息,这显然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民事活动的公平合理原则,故对原告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延期支付的利息问题。1.《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按月息1.5%计算,被告认为这工程款利息约定对被告不公平。首先,原告是施工企业,不是放高利贷的担保公司,施工企业的主要利润来自生产经营行为;其次,因近年来国内房地产市场整体下滑,被告陷入经营困境,加之涉案工程原来就是烂尾的楼盘,可因是苍南县招商引资的重点工程,在政府再三要求后才由被告新股东接盘苦撑下去,所以被告的资金链是相当地紧张;再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垫资款、工程款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无非就是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而没有造成原告其他方面的损失。何况工程造价只有161810864元,被告已付155000000元,扣除不计利息的质保金,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956539元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进度款、结算款利息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内的公序良俗,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公平原则,《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被告认为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把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都调整到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准。2.原告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时,其计算基数均没有扣除预留3%质保金的金额4854325元。本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系2023年4月21日到期,质保金按工程惯例在缺陷责任期内是不计算利息的,但原告都将该质保金作为了计算利息的基数,这是错误的。 四、关于本案结算协议的问题。1.按照工程建设的一般流程,都是先通过竣工验收程序,再由承包人申报工程结算。《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七条“工程竣工结算”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竣工资料以及结算书……”。可见按协议约定也应是先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结算。可是本案实际情况却是工程结算却在竣工验收之前。2020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方主体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却在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及自己签字**后就拿走了《竣工验收意见表》,以此胁迫被告必须与他先进行结算,否则将不把这《竣工验意见表》给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被告如果拿不到《竣工验收意见表》,就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也不能向购房人交房,这样会造成大面积交房逾期,从而被购房人索赔。在这种肋迫之下,被告无奈于2021年4月19日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协议,此后原告才向被告提供了《竣工验收意见表》,被告最终于2021年4月22日签字**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这份结算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肋迫下签署的,其中很多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要“意思表示真实”,而这结算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结算行为无效。2.结算协议中第一条“结算款项”中的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61810864元,但在第2项又称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计算,增加了工程造价1300万元。同时又称该金额中包含了分包配合费,然后把工程结算总价调到174810864元。其实这条原拟增加3200万元,后确定增加1300万元,这笔增加的1300万元根本不是配合费等费用,而是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是根据总价161810864去掉零头后乘以20%的违约金,再折成1300万元,而总价中其实已经包含了垫资款76387338元。既然垫资、进度款、结算款都已经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这里又根据总价161810864去掉零头后再计算20%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扣减。3.结算协议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00万元,但又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347435元。这其中包括垫资款按月利率1.5%计收的利息(施工协议原称是违约金,现结算协议中又称是利息),也包括了进度款延期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这笔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347435元不予认可,认为这其中的垫资不管是计算利息还是计算违约金,本质上都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垫资款利息限制的规定。另外,这其中的进度款利息计算也是大大超过银行利率标准,也应按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折抵工程款本金。4.结算协议约定将3200万元违约金并入工程造价,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也是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范围的规定,也是无效,具体意见下文发表。 五、关于计算违约金、利息的时间问题。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跨越了新冠疫情暴发期间即2020年1月31日起到2020年2月底,这一个月应当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同时,涉案工程在2020年11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在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签字**后拿走了《竣工验收意见表》,致使被告无法在该意见表上签字**通过竣工验收,直至2021年4月19日签署结算协议后,原告才将《竣工验收意见表》归还给被告,被告才签字**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通过时间应当确定为2021年4月22日,而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146天时间的延误完全是原告原因造成的,所以延期支付的这146天时间不应计算违约金、利息。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1.本案中,被告已付工程款1.55亿元,原告主张的都是月利率高达1.5%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和利息,而违约金和利息不是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垫资款也不是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该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于2022年8月5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主张期限。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除预留的尚未到支付期限的工程质保金4854325元外,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只有1956539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均是按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83894652元计算的,而这个请求的金额本身就是高额的违约金和利息组成,应由法院按银行利率标准进行调整的,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予承担。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的违约金、利息有悖民事行为的公平合理原则,我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请求法院按本案工程垫资时、结欠进度款时的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予承担的违约金、利息,也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驳回原告超过该利率标准之外计算的请求金额及其他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并未在结算协议中签字,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2020年11月27日,原告收走竣工验收意见表,直到2021年4月22日才拿到该表,期间造成被告无法融资,且延期交房,导致公司巨大损失。 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浙福数码家电城广场项目结算协议》、结算书递交单及原告递交的结算书、2021年1至12月份工程款利息确认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收费标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费付款凭证、发票,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箭公司提供《函》、装修合同,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3200万元或1300万元包含分包配合费并非违约金,本院认为,《函》形成在前,结算协议签订在后,关于分包配合费等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审核和结算协议确定,故对三箭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万顺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分包工程造价汇总表一、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工程款利息确认单及计算表,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万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但关于建设单位验收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将于说理部分阐明。万顺公司提供的(2022)浙03民终1755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为查明案件必要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苍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苍南家电数码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万顺广场)不动产现登记于万顺公司名下的产权信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0日,发包单位万顺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三箭公司(乙方)、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万顺公司投资开发的浙福数码家电广场工程项目,原由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后因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工并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2016)***字第29号裁决书,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范围和造价按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苍南浙福数码家电城已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由乙方负责。现甲方拟和宁波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和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现甲、乙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由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后续的建设施工任务……现各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条款,供各方遵守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浙福数码家电城广场2.工程地点:苍南县灵溪镇104国道北侧A-06a地块3.工程规模:占地面积约42755.40㎡,总建筑面积约105000㎡(具体以施工图的建筑面积为准)。因本工程之前由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地下工程已完成部分桩基工程、地下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约20000㎡,具体以现状(工程交接单)为准。4.工程造价:暂定20000万元,不包括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二、承包范围和方式1.本工程总承包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2.以下内容由甲方指定分包:消防、智能化、绿化、景观工程、电梯、配电房工程。但列入总包范围,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的3%计取;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五、施工工期……4.甲方对工程节点的工期要求:2019年5月30日前A区裙楼结顶完成,2019年7月15日前B区裙楼结顶完成,2019年7月31日全部工程结顶。六、工程进度款支付及保修金1.本工程无预付款。2.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30日历天内,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首期工程款。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预验收通过,整改完成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通过(存在问题整改完毕)、资料齐全移交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达到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审定后,乙方提交结算造价3%的质保金保函后7天内,工程尾款全额一次性结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退还质保金保函。……4.总包管理和配合服务费分三次支付,分包单位进场时支付50%,工程预验收整改完成后7天内支付45%,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5.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10天内申报已完工程量,10天内(申报之日至审核完成)审核,10天内(审核完成之日至工程款支付)支付首期工程款。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申报,7天内(申报之日至审核完成)审核,7天内(审核完成之日至工程款支付)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则按以下方法执行:首期工程款延期支付按本协议第八条第8项执行;结顶后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延期支付超过2个月的,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6.发包人支付各款项时,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七、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竣工资料以及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竣工资料和结算书90天内办妥竣工结算,未能在9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的并且未能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乙方结算造价,按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造价付至97%,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造价3%的质保金保函后7天内,甲方付清结算尾款。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每月按应付款的1.5%计算违约金。八、其他1.因本工程是由乙方垫资施工到工程结顶,在甲方未支付完首期工程款前,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委派专人进行监管。……7.本工程是由乙方垫资施工到工程主体结顶,如甲方在工程主体结顶前提前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后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为乙方实际收到工程款起算至工程结顶之日止。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在甲方首期工程款付清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如工程款未结顶,甲方已开始销售,则甲方应将销售收入的(20%-40%)支付给乙方,在宁波建工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支付比例调整为60%,且不超过应付工程款金额。8.在工程主体结顶后30日历天内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全额首期工程款,则从工程主体结顶之日起按应付工程款每日支付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0.如原宁波建工完成的A区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比较困难,在2019年3月1日前不能完成遗留问题的处理,则A区结顶的时间顺延。B区、C区结构结顶即视为工程主体结顶,该时间作为首期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九、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合同及今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及其他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十一、乙方以后与甲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协议条款不同之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2019年8月10日,三箭公司向万顺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我方已按要求完成了主体结构结顶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9年8月28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69888261元,现报上万顺广场项目首期工程付款申请表,应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土建工程款:79248818×85%=67361495元、水电工程款:2796196×85%=2376766元、分包配合费:150000元,合计69888261元”。 2019年10月8日,三箭公司、万顺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签章确认“本期应付款为76387338×85%=64929237.3元”。同时,监理单位出具意见:A区裙楼主体完成2019.5.12,A区主楼主体完成2019.7.28,BC区桩基完成2019.4.21,BC区基础及主体完成2019.8.7。 2019年10月21日,万顺公司(甲方)、三箭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于2018年12月10日就浙福数码家电城广场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丙方为该两份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30日历天内,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首期工程款。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预验收通过,整改完成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通过(存在问题整改完毕)、资料齐全移交,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达到已完工程量的95%。”现工程已于2019年8月7日结构全面结顶,甲方至今未完全支付首期工程款与结顶后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二、(第一款)根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甲方对首期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结顶后工程进度款应在申报次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按月双方核对确认,在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本金的当月随本金一并支付给乙方,所欠款项的最迟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同一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和逾期支付的利息不重复计算。(第二款)甲乙双方同意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中的所有支付时间仅作为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甲方应将所取的房产销售收入的20-40%逐笔支付乙方工程款,在甲方支付给宁波建工的款项总额达到1.3亿时,该比例应调整为60%-70%。所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或2020年9月30日前(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完毕。(第四款)甲方如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的任何约定,则按全部已完工程造价的1.2倍作为工程结算款……三、丙方同意甲乙双方对《借款协议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条款上的上述变更,并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无论《借款协议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以及本补充协议双方有效,丙方对上述三方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均有效。 2020年10月30日,万顺公司签收三箭公司递交的结算书。 2020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 2021年3月15日,三箭公司和万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确认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审定造价为150301582元、安装部分审定造价11509282元,合计161810864元,其中包含合同约定业主分包工程配合费1083844元。 2021年4月19日,万顺公司(甲方)与三箭公司(乙方)签订《浙福数码家电城广场项目结算协议》约定:浙福数码家电城广场项目系由甲方投资乙方承建施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下概括简称为原合同》,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该项目款项结算事宜多次协商,并达成如下条款:一、结算款项1.双方一致确认,经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部分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61810864元。2.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需增加工程结算造价32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第2点第(1)-(5)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该部分结算造价调整为1300万元,且该金额已包含甲方应付乙方的分包配合费、设计优化补偿费。则该工程结算造价为上述两项合计161810864元+13000000元=174810864元。3.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按月1.5%计算,该利息额尚不含税,税金由甲方支付。如需乙方开具发票,则甲方在应付利息的基础上增加500万元一并支付给乙方。二、款项支付:1.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乙方已收到款项为95000000元,其中利息为19347435元(该利息额为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款为75652565元,甲方欠付工程款本金为174810864-75652565=99158299元。2.双方一致同意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按如下约定分期支付:(1)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为4500万元。(2)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为1000万元。(3)第三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为1500万元。(4)第四期支付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为1000万元。(5)第五期支付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前,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毕。(6)如甲方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前述所欠款项,乙方同意总款项优惠300万元,即工程结算造价为161810864元+10000000元=171810864元。3.如甲方对本协议第二条第2点第(1)-(5)项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未能足额付款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补齐当期还款,如甲方超过一个月未补齐当期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并乙方可选择将该项目未销售房产按3580元/平方米折价抵作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或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点的结算造价调整由1300万元变更为3200万元,即工程结算造价为161810864+32000000=193810864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论乙方何种选择,甲方均不持异议。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三箭公司与万顺公司对自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各月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付款进行确认并签订确认单,违约金及利息均按日0.05%、月利率1.5%进行计算。 目前,万顺公司已支付三箭公司合计155000000元,三箭公司已向万顺公司开具该等额发票。三箭公司因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35万元。三箭公司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4626.11元。 本院认为,三箭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现本院作逐一分析。 焦点一,关于主体结构完成后首期工程进度款的性质认定。双方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三箭公司垫资施工至主体结顶,此属于双方对垫资的约定。但双方也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即主体结顶后30日历天内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作为首期进度款,故涉案垫资只发生于主体结顶前的施工,当施工至约定条件即主体结顶时,垫资款则转化为工程欠款。 焦点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认定。关于工程结算造价,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确认工程最终造价161810864元,双方在结算协议第一条第1点中亦对工程造价结算为该金额进行确认。原告现主张以工程款161810864元+32000000元=193810864元来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根据结算协议第一条第2点的约定,其要求增加3200万元造价的基础来源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甲方如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的任何约定,则按全部已完工程造价的1.2倍作为工程结算款”,故该3200万元性质应属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情形下的违约金,而不应直接认定为工程款,同理,根据结算协议第一条第2点的约定,三箭公司在催款过程中要求增加的1300万元也是未按约付款情形下的调整款项,故应同样认定为违约金。三箭公司认为3200万元或1300万元属于分包配合费等费用,但根据双方的造价结算汇总,161810864元结算款中已经包含分包配合费,即便存在未计入161810864元结算款中的其他施工费用,鉴于双方已经对造价进行结算,则应视为双方对免计其他施工费用协商一致。故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61810864元,三箭公司在催款过程中主张的1300万元或3200万元均为违约金性质。 关于首期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后续每月工程进度款包含结算后尾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基于焦点一的分析,施工至主体结顶时的已完工程量款项与后续确定的工程款同属于工程欠款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将首期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约定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外加计1300万元或3200万元违约金,将后续新增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现万顺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应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单倍。本院认为,涉案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利息的约定,同属违约责任的设置,从违约责任功能考虑,一方面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受的损失,对此,三箭公司并未对银行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违约责任的设置具有履约担保的意义,在一方未能守约时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故对违约责任承担的调整不应仅局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所受的损失。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发包人通常会预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但三箭公司系在无预付款的情况下垫资施工至主体结顶,面对建筑施工履约高度依赖于资金保障的行业现状,三箭公司施工前期实际上承担了较重的合同义务以及较大的履约风险,而商业缔约时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通常会将履约内容及履约风险作为考量因素,故万顺公司抗辩将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单倍,本院不予采纳。但较之民间借贷司法领域对借款逾期利率的保护上限,本案三箭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确实存在过高情形,也考虑到建筑施工方的合理利润主要来源于工程施工,与民间借贷利润纯粹来源于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同,以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第7点约定“本工程是由乙方垫资施工到工程主体结顶,如甲方在工程主体结顶前提前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后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现将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综合酌定为月利率1%。 根据双方签章的工程款利息确认单及付款情况,截至2020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合计已产生进度款150329091元,万顺公司已合计支付款项7500万元。万顺公司抗辩其支付的每笔款项均系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若有约定债务履行顺序的则以约定为准,依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按月双方核对确认,在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本金的当月随本金一并支付给乙方”,可认定甲方在支付款项的同时包含对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偿付;另根据双方签订的2021年1月份工程款利息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经甲方确认的应付利息合计为19347435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实际收到款项7500000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55652565元,已付利息为19347435元”,即双方一致认为万顺公司已付清截至2020年12月31日产生的所有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综合以上内容分析,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付款,双方约定系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后支付工程欠款。鉴于工程款利息确认单中对已付工程款及已付利息的金额结算均系基于原违约责任标准作出,但本院已将违约责任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故本院将依照先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后支付工程欠款的履行顺序重新确认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各节点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利息,关于各期进度款的金额以及违约责任起算点,以双方签章的工程款利息确认单为准。关于2021年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确认单,本院作以下几点说明:1.根据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确认单可反映,双方约定2021年期间的所有付款均用于支付工程款,则本院予以尊重确认;2.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或2020年9月30日前(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完毕”,但考虑到涉案工程造价于2021年3月份才结算审核,故三箭公司在2021年3月份工程款利息确认单中主张以结算金额161810864元为计算基础自2021年3月23日起算相关利息,亦符合三箭公司、万顺公司及保证人***的约定,本院对该利息起算点予以确认。3.双方已自2021年1月份开始通过工程款利息确认单将履约顺序变更为优先偿付工程欠款,而自2022年1月份开始,双方不再签订工程款利息确认单,本院认为,双方未再次协商履约顺序的情况下,仍顺延参照2021年履约方式认定履约顺序较为合理,即2022年期间的付款优先偿还工程欠款。此外,万顺公司抗辩因三箭公司未实际提供3%质保金保函,故应当扣减3%工程款4854325元(161810864元×3%)。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期限届满后退还保函,而缺陷责任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万顺公司以其持有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中公司签章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为由主张工程于2021年4月22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但万顺公司自认该落款时间是在后期补充填写,且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审核惯例,通常五方主体在验收时会同时出具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才办理工程结算审核,本案中,除万顺公司外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工程质量合格意见,且涉案工程亦于2021年4月22日前完成审核结算,均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审核惯例,故本院对万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进而,本院参照其他四方出具验收意见日期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则缺陷责任期应于2022年11月26日届满,则即便万顺公司要求扣留3%工程款替代质保金保函的主张存在合理性,截止目前,该3%工程款也已符合返还条件。 因双方约定的本案进度款及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故本院下文一并表述为违约金。现本院依照上述认定的计算方式,结合首期进度款、新增进度款、结算尾款、付款等各时间点按照月利率1%分段计算,经核实,万顺公司截至2022年7月23日尚欠工程款20923920.64元及截至2022年7月22日尚欠违约金合计12195215.87元,后续违约金应以20923920.6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箭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关于三箭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万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该日期系双方约定于《补充协议》的所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最后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020年10月份工程款利息确认单,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仍陆续产生进度款,则说明2020年9月份涉案施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而此时工程竣工验收、价款结算均尚未完成。本院认为,当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结算确定且发包人的支付已届约定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故万顺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结算协议,并在该结算协议中对工程欠款的履约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例如双方约定工程欠款分期履行的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该付款时间的变更约定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故而,三箭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故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仅对万顺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20923920.64元进行优先受偿。由于涉案工程自符合预售条件至今均处于销售状态,故对于涉案工程中已销售并已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万顺公司对其已不享有所有权,则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排除此类不动产。本案中,本院已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涉案工程即苍南万顺广场当前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因行使优先受偿权可折价或拍卖的工程范围以本院调取确认的当前登记在万顺公司名下的苍南万顺广场不动产为准(详见万顺公司名下苍南万顺广场不动产清单)。 焦点四,三箭公司主张因本案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保全担保费由万顺公司负担是否合理。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三箭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万顺公司负担。本案中,三箭公司确实为主张债权实际支付了法律服务***全担保费,但判定由万顺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还应考量合理必要。现本院综合三箭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以及万顺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认为本院上文认定的违约责任已足够填补三箭公司的损失,故对三箭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保证人***是否应当对万顺公司关于焦点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担保条款的约定,***应对万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工程造价于2021年3月15日首次形成审核意见,即便认为主债务于2021年3月15日届满履行期而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二年,三箭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亦尚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保证人虽未在结算协议以及工程款利息确认单中签字,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基于保证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而产生,且本院上文认定的计算方式基本符合保证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更何况本院已视情下调了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故***应对本院于焦点二中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万顺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0923920.64元及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合计12195215.87元,后续违约**20923920.6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苍南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范围详见万顺公司名下苍南万顺广场不动产清单)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以20923920.64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50元,由苍南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9950元,由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苍南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2-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