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执异2277号
案外人:**,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系**之父。
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10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五块石村3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26号泰丰御园2幢2单元29楼230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2010年3月**在泰丰公司购得案涉房屋。双方已分别履行付款、交房义务。2015年12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泰丰公司为杨莹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现请求解除对争议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三箭公司与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一、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箭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507944.7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0422247.47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1085697.32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箭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0.6%从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止);三、驳回三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了三箭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事项为:“对泰丰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号成国用(2007)字第82号,面积为1097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土地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本案争议土地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杨宜双、**与泰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同日,***向泰丰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共计814736元,泰丰公司向***、杨莹交付案涉房屋。后***、**约定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份额备案登记在**名下,并办理了公证。2015年12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杨莹诉泰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判决泰丰公司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到**名下,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2013)成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与泰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结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确认**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该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本案中,争议土地系案涉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亦当然享有案涉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杨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26号泰丰御园2幢2单元29楼230号房屋对应土地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