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倪宝邦,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455104P,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经济开发区铝城大道标准厂房园区内10#-8#负2。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逸夫,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书亭,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自2019年5月起至今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由鸿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000元或者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并由鸿达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与鸿达公司系劳动关系。1.***自2019年5月入职鸿达公司工作,在鸿达公司承建的习水县香山美域项目中从事护栏工程(搬运玻璃、装修玻璃)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的工资报酬均是由鸿达公司发放,***在工作期间均是受鸿达公司的管理,遵守鸿达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2020年5月***在从事搬运玻璃工作过程中,因地面下陷,致使***在工作中受安装玻璃倾倒砸伤(使***面部受损以及右髌骨外缘骨折),***受伤后,鸿达公司未及时为***申请认定工伤,损害***的合法权益。二、***在工作期间内,因***的丈夫也属于鸿达公司的员工并与其一起工作且从事的是玻璃装修工作,在工作中其丈夫对其关照、提示其如何工作、以及提醒其小心工作等,该行为并非是对其的管理和安排,并且该工程也并非由***的丈夫承包,所以也不存在***丈夫安排***的情况;***的工资和其丈夫的工资均是由鸿达公司支付;三,***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而鸿达公司称系帮人代发工资,与实际事实不一致,鸿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难道不知道按月支付工资给劳动者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嘛?并且针对鸿达公司所说的,帮冯人玉发工资,***也能提供出证据证明鸿达公司向冯人玉支付工资的事实,也可以证实鸿达公司所述并非事实。综上,***自2019年5月起入职鸿达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及工作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与鸿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鸿达公司未予答辩。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定鸿达公司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鸿达公司不向***支付任何工资;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鸿达公司承建习水麒龙香山美域项目,案外人冯人玉为该项目A区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经其丈夫的朋友介绍到该项目做工,主要从事做护栏、清理玻璃渣等,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与其丈夫一起做弟兄班,所做护栏按35元/米计算工资,***在工地上受其丈夫杨俊指挥安排工作。2020年5月20日,***在做工过程中因玻璃倒下被撞击倒地导致左面部受伤。后***以鸿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9年5月至今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鸿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21)335号裁决书,裁决:一、***2019年5月至今与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25000元。鸿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1月22日,冯人玉签订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负责上报提供民工实名制相关信息(如身份证、通讯、银行卡),由公司财务直接将民工工资支付每个人银行工资卡上。鸿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9月20日、11月30日向***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工资5000元、5000元及2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质和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如下几方面综合判断。首先,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即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二者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其次,从劳动关系的主观层面来看,劳动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意思表示。本案中,***自述其经人介绍到工地做工,平时受其丈夫安排进行工作,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虽然其否认受施工班组冯人玉的管理,但也未举证证明受鸿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鸿达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关系,双方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辩称其工资由鸿达公司支付,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鸿达公司不认可,并称其是应冯人玉要求进行代发工资,鸿达公司陈述与冯人玉所签《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做工以来工资一直由鸿达公司发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支付工资25000元;三、驳回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陈述冯人玉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其分包的是案涉项目A区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其是冯人玉直接安排其上班并不存在他人引荐。杨俊是***丈夫,不存在杨俊安排其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鸿达公司举证证明冯人玉为该公司承建习水麒龙香山美域项目A区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分包人,***认可。同时,***还称不存在鸿达公司职员其丈夫杨俊安排或者指挥其工作,也不存在由朋友引荐到冯人玉处工作,而是冯人玉直接安排工作。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案外人冯人玉为鸿达公司承建习水麒龙香山美域项目A区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经其丈夫的朋友介绍到该项目做工,主要从事做护栏、清理玻璃渣等工作的认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鸿达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冯人玉为该公司承建习水麒龙香山美域项目A区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人,与***在二审中认可冯人玉系工程承包人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审中称不存在鸿达公司职员其丈夫杨俊安排或者指挥其工作,也不存在由朋友引荐到冯人玉处工作,而是冯人玉直接安排工作的内容,足以认定鸿达公司与***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关于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称其与鸿达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鸿达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审 判 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