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怡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附105号6幢1楼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鸿达兴盛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6、7号楼(7)1单元18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鸿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怡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鸿达兴盛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0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都公司上诉称,交货地点不在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货地点为贵阳市花溪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货地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认定该案交货地点在贵阳市花溪区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一审被告怡都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一审原告鸿达公司(承揽方、乙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大学二期工程阳台栏杆飘窗、楼梯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976000元。另外,该合同对工期要求、质量及技术要求、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均作出具体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现一审原告鸿达公司诉请一审被告怡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查,案涉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故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由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违反专属管辖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来确认本案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隋凤清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中华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