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9883号
原告:深圳木棉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城社区中山西街2号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娟,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学院路金帝豪庭C栋25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经济开发区铝城大道标准厂房园区内10#-8#负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710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木棉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长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基公司、***公司、鸿达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3466.85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9日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剩余利息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借给案外人深圳市棱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镜公司)24万元,棱镜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用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70100002820210819003941608、230870100002820210819003941616、230870100002820210819003941632,金额均为10万元)偿还了本金和利息。以上三张票,原告均于2022年2月17日向承兑人即被告鸿基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均于2022年2月24日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虽然原告提前提示付款,因提示付款具有持续性,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以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鸿基公司开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鸿达公司,汇票依次背书给案外人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棱镜公司和原告。
被告鸿基公司、***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鸿达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拒付追索权,被告鸿达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原告期前提示付款后,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原告没有行使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不享有第二顺序追索权。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二、涉案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商票支付了对价。因此,原告并非涉案商票的合法持有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兑付。三、被告鸿达公司并非违约人,不应承担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1日,棱镜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4万元,原告于当日向棱镜公司转款,棱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2022年2月17日,棱镜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70100002820210819003941632、230870100002820210819003941616、230870100002820210819003941608。三张票据的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鸿基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鸿达公司、保证人均为被告***公司、出票日均为2021年8月19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9日。三张票据均为可转让承兑汇票,汇票的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三张汇票的背书人依次均为:被告鸿达公司、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棱镜公司。2022年2月17日,原告对该三张票据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2月24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均被拒绝支付。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追索未果,于202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三张汇票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提交了其与前手棱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系列背书相互衔接连续,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涉案汇票于2022年2月19日到期,虽然原告在到期日前就该三张票据提示付款,但其提示付款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且票据承兑人即被告鸿基公司在2022年2月24日拒付。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持有汇票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可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涉案票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四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木棉花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6元,由被告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鸿达兴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