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民初11331号
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
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小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