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2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的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已完成补充出资义务,符合关于补充出资的法律规定。补充出资的款项系*******花园项目的工程款,2007年工程款结算时,***借用兴华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账户代收工程款。2007年4月27日至4月29日,上述工程款分七笔转入兴华公司共计300万元。该款项并非兴华公司所有,且兴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兴华公司代收上述工程款后,经***申请,于2007年5月16日、17日,分两笔向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转入200万元、70万元,注明为“补充投资款***”,且有***的亲笔签名。结合***、***、***向法院提供的转账支票、付款凭证、财务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足以证明兴华公司是以***的名义代为转账给兴基公司,特别是兴华公司财务明细分类账中对该两笔转账在摘要一栏明确记载为“转河南兴基补充投资款***”。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却作出“转账支票并未注明是补充投资款”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二审法院裁判***、***、***、兴华公司在10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一二审法院对兴华公司270万元转账支票及备注的“补充投资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裁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却未予相应扣减。兴华公司和***、***、***均负有补充出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已完成补充出资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以“兴华公司也是兴基公司的股东,也负有补充出资的义务”为由,将实际的补充出资情况忽略。三、一二审法院主观推定***、***、***与兴华公司“存有恶意串通之嫌”,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兴华公司同为需要补缴出资的股东,补充出资的金额涉及各股东的重大利益,双方的立场是对立的,根本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四、一二审法院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审计鉴定,推定构成“抽逃出资”和“未完成补充出资”,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应予再审。五、本案二审程序中,**公司未出庭质证,法院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辩称,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完成补充出资。1、三人提交的税务发票显示兆邦花园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付款方系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系郑州市邙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进账单显示支付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2007年4月29日,付款方系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系兴华公司郑州分公司。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即便提供了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兴华公司的单方说明,仍无法证实***借用兴华公司账户代收工程款。2、三人提交的转账支票系兴华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且是复印件,并未注明是***、***、***的补充投资款。3、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显示收款人、付款人信息,无法核实书写的真实性。4、三人提交的两张付款凭证,也不属于新证据,尽管领款人、收款人处有“***”三个字,也不能说明该补充投资款是***转账给兴基公司的。二、**公司对补充投资款270万元不予认可。***、***、***提交的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均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即便270万元是真实存在,也是兴华公司支付的。三、***、***、***应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却补足270万元,余出的170万元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明显有违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称其通过兴华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账户向兴基公司以转账支票转入270万元,完成补充出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三人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存根备注“补充投资款”,反映的是一种投资关系。三人虽提交兴华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付款凭证、明细分类账,但未提交兴基公司关于股东补缴出资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未提交兴基公司收到三人补缴出资款的会计凭证及补缴出资证明文件。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以兴基公司在验资后,代理公司将出资额转出,代理公司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认定兴基公司股东***、***、***、兴华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未认定***、***、***补缴出资,追加以上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称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于2021年8月3日的调查笔录显示**公司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庭,改为法庭调查,到庭的***、***、***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同意,2021年8月4日**公司对三人提交的新证据向法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二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甜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