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5民初11333号
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全昌,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全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把塔吊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塔吊是被告租用原告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扣押不还,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林州市,并非郑州市金水区,且该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3元,退还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