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603民初1349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爱民、梁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岳军辉,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丽,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张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李爱民、梁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河涧建筑公司老区北院办公房转让协议,证明2003年初,大河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2、交房款收据、过户费收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履行了义务;3、用电换户证明,证明转让的事实;4、水燃气费,证明转让的事实;5、城管处罚通知书,证明本案第三人将原办公房拆除,重建厂房的事实,即原始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为此受到行政处罚;6、李牛林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第三人将原办公房拆除,重建厂房的事实,即原始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7、王付明证明,证明第三人原始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积极履行合同义务;8、汇华针织厂营业执照,证明李爱民创办了鹤壁市汇华针织厂,位于前进路44号及重建厂房用于针织厂的生产经营;9、汇华针织厂电费发票(部分发票2006年5、6、9、10、11月);10、防伪税控企业更换开票金税卡情况登记表(2004年);11、税务稽查结论(2008年);12、××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2005年),证据9-12证明汇华针织厂正常经营;13、公证书;14、房屋租赁协议。证据1-14证明该房产属于第三人。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隐瞒了原房屋已于2003年灭失,后由第三人重建的事实,企图损害第三人利益并非法获取国家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6000元收据是个人款,不是第三人说的过户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5、8-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黄山宝、张建科的情况说明;房产产权登记、关于天基公司赵文丽情况说明。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大河涧建筑公司与李爱民签订了大河涧建筑公司老区北院办公房转让协议,2006年2月18日,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重新设立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棚改办与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原大河涧建筑公司)签订了原大河涧建筑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另查明,坐落于前进××段,房屋编号为1、3、4(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工程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侵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大河涧建筑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原大河涧建筑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故意隐瞒足以使原告产生错误决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王 炜
审判员 原本立
书记员 王萍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