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6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锦绣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明,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2453.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