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再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宝林,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2号。
负责人霍林河,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朝,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文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丽,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参加辩护,代为决定诉讼中的调解事宜。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长虹公司)、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鹤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宝林、赵海军,被申请人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朝、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虹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由天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长虹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购买长虹公司位于长虹公司院内职工集资住宅楼6套,分别为中单元第一层东户、西户,东单元第二层东户、西户,中单元二楼东户、西户。建筑面积共计594平方米。该6套房屋购房价合款拾叁万元整。长虹公司同意该款由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爱生收取。合同签订当日,王爱生出具了“今收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的收到条。2004年3月23日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爱生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王爱生负责长虹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楼的施工等。至今,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仍未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长虹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由天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另查明,长虹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依法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指定温树民为清算组组长。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0日鹤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鹤计投资(2002)179号文件批准长虹公司以职工集资为资金来源建设住宅楼一栋。该住宅楼至今未依法登记办理权属证书。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产不得转让:……(六)末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长虹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故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基于无效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交付位于长虹公司院内集资住宅楼中单元第一层东户、西户,东单元第二层东户、西户,中单元二楼东户、西户共六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天基公司认为,涉案房产归天基公司所有。为证明此项主张,提供书证一份即2005年4月8日甲方鹤壁市山城区长虹食品厂与乙方河南省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公司签订的《鹤壁市山城区长虹食品厂关于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
***质证认为,天基公司提供的该书证是复印件,鹤壁市山城区长虹食品厂与本案当事人不是一个单位,长虹公司是国有企业,土地是国有的。涉案工程是王爱生投资的,王爱生只是借用了天基公司的资质。
关于该证据,二审认为,天基公司提交《鹤壁市山城区长虹食品厂关于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亦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从2002年12月20日鹤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即鹤计投资(2002)179号《关于下达市长虹食品有限公司住宅楼项目2002年投资计划的通知》看,长虹公司所建设的住宅楼是以国有划拔土地用作建房用地,所建设工程系职工集资住宅楼。二、长虹公司在2002年12月18日与***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出资13万元购买长虹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楼中的6套房屋。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本单位职工,不具有购房资格。从合同内容来看,***一人购买6套房,明显不是自己居住使用;结合庭审中各方的举证情况,均未能证明涉案的职工集资楼已实际由长虹公司职工进行集资并建成竣工,亦未能证明涉案楼房已办理房产证并确定至职工个人名下。同时,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长虹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审批手续,直至起诉之日至,长虹公司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且双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对上述情况均是明知的。综上,长虹公司与***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三、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基于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虹公司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经审查,***与长虹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应当返还财产。对此,原审就该案的合同效力向李秋作了释明,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坚持原诉请,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结果违背立法本意,违反法律原则。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改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天基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向***售房,没有收***的房款,***用十三万购买六套房不合常理,里面有欺诈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长虹公司辩称:王爱生当时有建筑队,他对整个楼是全权代理。该公司不清楚***陈述的购房合同,交给王爱生的钱也不清楚。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确认本院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产不得转让:……(六)末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第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解释(二)》第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系对此类合同行为的禁止,故应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2002年12月18日***与长虹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故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法律规则适用问题。
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具体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直接适用该条文;具体规定不明确的,方可根据立法宗旨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具体规定,故应优先适用。
三、关于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向***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即使当事人未就合同效力提出反诉和抗辩,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基本原则上说,合议庭也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基于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虹公司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经审查,***与长虹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应当返还财产。对此,原审法院为保护***合法权益,就该案的合同效力向***作了释明,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坚持原诉请,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官的释明行为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鹤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