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03民初1596号
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15号永明银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1722074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又名***),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环保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元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元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元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44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8月18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经营的协议书,2000年初,***(原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原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合作承包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事宜进行恶意协商,于2000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承包“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两被告经过串通以原告(原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的名义于2000年9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虽然原告与***村委会书面上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是该协议双方根本没有履行,实际承包人还是***,***仍然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8日,***向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变更为“安阳市顺达染化厂”,法定代表人***未变。承包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全部由***一人掌握。2002年,原告与***约定的合作承包经营期满,原告退出与***的内部合作,由***单独继续承包经营。从2002年5月13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用应由***向***村委会支付,但***未支付承包费。***村委会持以原告名义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向村委会支付***的承包费84万元,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固定管理中心在出资不实48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北关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和安阳市固体管理中心为***支付了拖欠***村委会的承包费和利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应分两个阶段,前两年是合作经营关系,后三年应该是被告***单独经营;原告对***的诉请,***尊重法庭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4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997年8月18日,安阳市北关区漳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村委会所属的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期限为1997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1999年7月24日,***村委会将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0年5月12日,***与原告清元环保公司(原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的合作承包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合作双方以自愿合作,互利互惠,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为基本准则,共同投资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该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同时对合作期限,股东出资数额,出资形式以及出资股东享有的权利义务,分红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合作期限为2年,期满由出资双方决定合作承包的存续或解散;利润分配:工厂利润分配于每个会计年度首季税后(包括上交***村承包费及扣除各项费用支出等)。
二、2000年8月26日,***村委会与***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承包协议从即日起终止。2000年9月1日,清元环保公司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清元环保公司承包***村委会所属市郊昌盛化工厂,期限为从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承包费第一年为1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3万元。
三、承包期间,***村委会应收到承包费105万元,实际收到21万元。2005年11月23日,***村委会向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元环保公司和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原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支付承包费84万元及违约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三次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后,2013年10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判决,判决:清元环保公司给付***村委会承包费84万元;清元环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出资人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体管理中心)在出资不实48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清元环保公司和固体管理中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5年9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北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元环保公司被执行款项4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清元环保公司递交的承包协议书两份、合作承包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协议书、终止承包协议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本案,涉及外部、内部两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外部权利义务关系,系因承包***村委会所属的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而产生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清元环保公司、固体管理中心,第三人***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就是上述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为***村委会和清元环保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就拖欠承包费纠纷进行了审理,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该案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清元环保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应当受到生效判决的约束。清元环保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辩称,其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履行,但无论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判决,还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清元环保公司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已履行。现清元环保公司以该协议未履行,实际是***承包为由,要求***向其偿还法院对其执行的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清元环保公司和***在“合作”承包***村委会所属的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过程中,因对承包费如何支付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依据“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承包方内部的法律关系。根据“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相关条款来看,双方系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合同关系。清元环保公司在起诉中称“退出与***的内部合作”;在当庭询问清元环保公司代理人:“企业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是谁?”时,代理人回答:“发包方是***村委会,承包方是***和原告”,可见清元环保公司对其与***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是认可的。清元环保公司却以“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外部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其向***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清元环保公司释明:“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不能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清元环保公司坚持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脱离了“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约定,清元环保公司要求***向其偿还法院对其执行的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清元环保公司同时向被告***提起诉讼,以***在签订协议时恶意协商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代表清元环保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清元环保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由清元环保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清元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常双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