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15号永明银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栗贵生),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元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元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内部合作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损失206250元,***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既已认定我公司与***之间为内部合作关系,但并未对该内部合作关系进行审理,而以我公司主张的案由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不能向***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如认为我公司不能向***主张权利,所诉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1、清元环保公司诉请我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省高院判决书已经对有关事实作出了认定;2、清元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应由***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清元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44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1997年8月18日,***村委会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村委会所属的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期限为1997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1999年7月24日,***村委会将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0年5月12日,***与清元环保公司(原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的合作承包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合作双方以自愿合作、互利互惠、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为基本准则,共同投资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该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同时对合作期限、股东出资数额、出资形式以及出资股东享有的权利义务、分红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作期限为2年,期满由出资双方决定合作承包的存续或解散。利润分配:工厂利润分配于每个会计年度首季税后(包括上交***村承包费及扣除各项费用支出等)。
(二)2000年8月26日,***村委会与***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承包协议从即日起终止。2000年9月1日,清元环保公司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清元环保公司承包***村委会所属市郊昌盛化工厂,期限为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承包费第一年为15万元,从第二年其每年增加3万元。
(3)承包期间,***村委会应收到承包费105万元,实际收到21万元。2005年11月23日,***村委会向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元环保公司和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原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支付承包费84万元及违约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三次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后,2013年10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清元环保公司给付***村委会承包费84万元,清元环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出资人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在出资不实48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清元环保公司和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5年9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北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元环保公司被执行款项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本案,涉及外部、内部两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外部权利义务关系,系因承包***村委会所属的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而产生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清元环保公司、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第三人***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就是上述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为***村委会和清元环保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就拖欠承包费纠纷进行了审理,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该案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清元环保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应当受到生效判决的约束。清元环保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辩称,其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履行,但无论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还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清元环保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履行。现清元环保公司以该协议未履行,实际是***承包为由,要求***向其偿还法院对其执行的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清元环保公司和***在“合作”承包***村委会
所属的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过程中,因对承包费如何支付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依据“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承包方内部的法律关系。根据“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相关条款来看,双方系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合同关系。清元环保公司在起诉状中称“退出与***的内部合作”,在当庭询问清元环保公司代理人:“企业承包协议合同向对方是谁”时,代理人回答:“发包方是***村委会,承包方是***和原告”,可见,清元环保公司对其与***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是认可的。清元环保公司却以“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外部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其向***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清元环保公司释明:“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不能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清元环保公司坚持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脱离了“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约定,清元环保公司要求***向其偿还法院对其执行的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清元环保公司同时向***提起诉讼,以***在签订协议时恶意协商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代表清元环保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清元环保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由清元环保公司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清元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清元环保公司所诉的44万元,在性质上,系其于2000年9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因拖欠承包费被***村委会诉至法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被强制执行的承包费款项。关于清元环保公司所称该《承包协议书》是***以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现清元环保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并未履行的问题,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承包协议书》系***所签,且其依据《承包协议书》进行了投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承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清元环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不是《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对***不具有约束力。《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依据《承包协议书》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是清元环保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主体不是***、***,故清元环保公司所称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44万元承包费应由***向其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清元环保公司认为与***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其可以将该承包费作为合作经营的支出,另行进行清算解决。综上所述,清元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