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前身是原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8年9日根据滑政文[2005]10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成立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先后经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后成立,目前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并没有撤销,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时存在,双方之间没有承继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属于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滑县新区卫生院并非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组建成立,更非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撤销。滑县新区卫生院建设项目,项目投资4500万元,资金全部为自筹。滑县新区卫生院的实际投资人是刘某和***。卫生院因故未成立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投资人承担责任。3、有关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及***涉及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相关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民事立案解决。
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与新区管委会是一个单位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前期称为滑县新区管委会。2、滑县新区,其依法申请了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后又将该办公室予以撤掉,因此其筹建办公室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依法承担。3、滑县新区卫生院***涉嫌犯受贿罪与本案无关。
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并返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3日,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县政府请示成立滑县新区卫生院,2008年10月28日,县政府批复同意设立新区卫生院,新区卫生院属事业单位,由新区管理委员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管理。2009年3月3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滑新管字(2009)9号文件形式发出《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各村、各单位、区内各相关单位:根据滑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滑县新区卫生院的批复》文件精神,为加快新区卫生院的筹建,特成立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太彬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成员由申中军、***、***同志组成。2010年10月14日,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滑县新区卫生院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滑县新区卫生院院的医疗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1410000元,工期120天。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签字,甲方加盖有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印章,并有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办公室缴纳柒万元保证金,并由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整(电汇),系付合同履约金,收据上加盖有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财务专用章。滑县新区卫生院前期主体工程未完工,未挂牌成立,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是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其《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设立滑县新区卫生院的请示》和县政府《关于设立滑县新区卫生院的批复》文件成立的,卫生院筹建办成立后和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卫生院筹建办已被撤销,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所涉的工程承揽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即本案被告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故被告答辩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其与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的合同约定交付给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7万元合同履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为新区卫生院医疗废水处理工程,因新区卫生院前期工程未完成,已被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撤销,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所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给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的7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应当对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滑县新区卫生院筹建办公室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二、被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所作(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查明,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为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并以卫生院筹建办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卫生院筹建办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判决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与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为不同的单位,证据、理由不足。滑县新区卫生院的资金如何筹集,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是否出资,是其内部事务,卫生院筹建办负责人***是否犯罪,均不影响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