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鼎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鼎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清元环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0502民终8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文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5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清元环保公司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元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605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4日价值9460元的货物和6月6日价值67385元的货物以及6月7日价值103887元的货物认定供给了上诉人有误。2、认定对账函有法律效力存在错误,上诉人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函上**的批注,并不能确定是**所写。3、认定被上诉人所供材料款总价值为1876677元缺乏证据。
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74741元及承兑贴息4200元共计178941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鼎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清元环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条顶板、墙面板合同标的共计7797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经被告要求又增加了供货数量。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我河南鼎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安阳龙宇工地所供材料复合岩棉板,材料款总额:(大写)壹佰捌拾柒万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小写)1875341元。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大写)壹佰柒拾万零陆佰元,(小写)1700600元。欠余金额(大写)壹拾柒万死前柒佰肆拾壹元,(小写)174741元。现派谭军同志前去核对账目,请接洽。被告员工**在该对账函上说明:1、此函欠款仅作为材料买卖经办人和河南鼎盛钢构公司对账手续,最终数据以双方财务为准;2、此函未包含承兑贴息款(承兑金额为1456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被告第一次庭审称,**在对账函上批注的意思是让原告去财务上对账,但至今原告未到被告财务对账,对账函上的金额有异议,对账函上记载要求盖章确认,被告也未盖章进行确认;被告第二次庭审称对账函上的批注不能确定是否由**签写。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原告提交了27张出库单,被告认为2013年6月12日和16日的出库单有更改,对更改后的数额予以认可,双方无异议的货款数额为1688945元,原、被告有争议的是2013年6月4日货款为9460元的出库单,6月6日货款为67385元、运费为2200元的出库单,6月7日货款为103887元、运费为4800元的出库单,原告称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并未收到上述货物,亦未有原告所供该货物的入库单,被告提交被告2013年12月19日的入库单,称从他处购买了部分货物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上诉状中称不认可欠原告货款174741元,欠原告货款为114741元,庭审中称上诉状中货款数额计算有误,不认可欠原告货款114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组织双方对账,双方无异议的货款数额为1688945元,原、被告有争议的是2013年6月4日货款为9460元的出库单,6月6日货款为67385元、运费为2200元的出库单,6月7日货款为103887元、运费为4800元的出库单,因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已形成此种交易习惯,原告称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并未收到,亦未有原告所供该货物的入库单,被告提交被告2013年12月19日的入库单,称从他处购买了部分货物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入库单亦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被告工作人员**作为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确认了已支付原告货款1700600元,尚欠货款174741元未支付,记载“最终数据以双方公司财务为准”,被告第一次庭审对**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第二次庭审又称是否为**签字不能确认,被告前后叙述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未对笔迹申请鉴定,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有争议的2013年6月4日、6月6日、6月7日的出库单,合计金额为187732元,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600元,如不计算该三笔供货款额,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已向原告多支付货款,但被告在上诉状中称不认可欠原告货款174741元,欠原告货款为114741元,庭审中又称上诉状中货款数额计算有误,不认可欠原告货款114741元,被告前后叙述又不一致,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原告所供材料的总价为18766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600元,尚欠原告176077元,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7474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兑贴息4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主张损失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自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鼎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74741元及经济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鼎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5399元,由原告河南鼎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鼎盛公司一审提供的2015年1月21日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欠余金额174741元,且有上诉人清元环保公司签订本案《材料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此对账函上书写的说明,可以证明该对账函系双方对账结果。上诉人在审理期间对此对账函不认可,提出重新对账,但双方对账后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6月4日、6月6日、6月7日的货物一审认定供给上诉人有误的问题,因上述三批货物合计金额为187732元,如不计算该三笔供货金额,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但上诉人在第一次上诉状中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14741元,故对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被上诉人所供材料的总价为1876677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74741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元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