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邱家沟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安街1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雨,该文化宫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文化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豫民申64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牛小飞,被申请人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鹏、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文化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城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施工协议》约定,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19日封顶,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应付工程量的85%,龙达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城建公司发出要求支付1093万元工程款的通知,但城建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前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00万元。城建公司转入龙达公司的491万元,是城建公司因案涉项目向银行贷款的资金,按照银行贷款用途要求,必须转入施工单位账户,因城建公司需要该笔资金另做他用,所以借用了龙达公司的账户,并提出将其中的1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龙达公司,龙达公司在2010年7月16日又将391万元转给了城建公司,因此该款与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不应认定为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未结算工程款254331.22元,该款是龙达公司在施工中因地基开挖时遇到混凝土基础和砖砌基础而增加的工程量,龙达公司已经实际完成该部分施工,并由监理单位及负责人签发“工程签订单”,注明了情况属实。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对于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应当支持龙达公司的该项请求。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就该部分工程款并没有进行造价审核,就该部分工程量至今未结算。原审违背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城建公司当时支付的工程款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所以龙达公司又退回城建公司391万。2010年7月28日,城建公司受文化宫委托,与龙达公司共同参与了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双方对审核结果均进行了确认。如龙达公司对造价有异议,也应在明确告知的8日内提出,但龙达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城建公司与龙达公司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其请求的所谓增加工程量价款254331.2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文化宫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13年7月2日,龙达公司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075447.98元、工程未结算验证款254331.22元、甩项工程配合费80000元、二次卷土方款8000元、售楼部水电费10000元,共计1427779.2元;2.支付工程社保费383113.91元;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2314.4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从2010年5月4日起按城建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5日,龙达公司作为承建方与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将文化宫改扩建工程承包给龙达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龙达公司垫资到主体封顶,城建公司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装饰工程完成按月形象进度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2.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城建公司付至工程总价的90%;3.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量结算,按照结算总额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规定保修期满后一个月退清(一年退70%,二年退20%);龙达公司垫资困难,不能正常施工,龙达公司应退出现场,工程不再结算,合同作废。城建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龙达公司工程款,城建公司应按其差额部分给龙达公司增加每月3分/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另约定:龙达公司按工程总价的0.5%让利给城建公司;社会保险费结算时按规定扣除。2009年7月8日,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调整:1.本工程使用商品砼,结算价执行《安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同期指导价,龙达公司同意按照商品砼的使用量每立方米向城建公司返还3元作为市场调整价。2.城建公司甩项另行安排施工队的项目有:电梯、空调、电气安装、弱电、消防及消防报警、门窗和装饰装修工程(以上甩项部分承包人按照施工图纸及变更做预埋管及预埋铁件)。除电气安装外,城建公司按其甩项总价的1.5%向龙达公司支付配合费用,龙达公司按相关规定做好配合。3.在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属于龙达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由承包人承担,甩项施工部分谁施工谁负责。5.原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者以本协议为准,但除本协议外,以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更改原协议条件的要求,否则由此造成影响施工的由要求方承担责任,并向对方赔偿。贾俊亮代表龙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邢晓鹏代表城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龙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龙达公司在地基开挖过程中遇到砼基础和砖砌基础,龙达公司按照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用机械破碎并外运,该拆除砼及砖砌基础的工程预算为254331.22元,包括社会保险费7273.01元。2010年4月19日,该工程主体封顶。2010年5月19日,龙达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函》,要求城建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及从2010年5月4日开始向龙达公司支付差额部分利息。文化宫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时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该部分工程于2010年7月9日验收;主体工程施工时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23日,该部分工程于2010年7月9日验收。2010年10月11日由施工单位龙达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文化宫、设计单位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参与对龙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2010年12月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审核,龙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主体结构、建筑部分、地下室土方、钢绞线工程,审定造价为12354063.05元(不含社会保险费361292.55元),其中主体结构审定造价为10524107.11元,消防工程、安装套管、电气工程,审定造价为451384.93元(不含社会保险费21821.35元)。2012年8月9日,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城建公司分别于下列时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向龙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14日支付200万元,2010年5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6月18日支付300万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8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8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0月11日支付150万,2011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2011年6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23万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5万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5万元。龙达公司认可城建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1173万元。另城建公司已向安阳市建筑企业管理处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1万元。龙达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将尚欠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龙达公司。
另查明,城建公司与文化宫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工人文化宫改造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资金来源由城建公司自筹投入,第三人负责开工前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费用。影院整体改造验收完毕后,一层由城建公司使用30年,抵顶城建公司投入资金和收益。龙达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收到文化宫影院改扩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并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影院改扩建工程。该合同在安阳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后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文化宫和龙达公司所签的在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只有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所签合同(关于工人文化宫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
再查明,2010年9月14日,安阳市城建电力文化宫项目部与贾俊亮签订安阳市文化宫改扩建工程室外工程施工承建协议,约定将工人文化宫室外附属工程包括西侧地下室、北侧汽车坡道、东侧配电室工程发包给贾俊亮承建。该承建协议由邢晓鹏、贾俊亮签字。2010年12月15日,贾俊亮的儿子贾丽超向城建公司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显示其收到文化宫主体工程款50万元;贾俊亮于2012年8月17日向城建公司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收到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文化宫改扩建工程50万元。贾丽超与贾俊亮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贾丽超收款行为系受贾俊亮的委托,其二人出具的收到条所涉及款项均系邢晓鹏支付给贾俊亮个人承建的文化宫改扩建工程室外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2009年1月15日与2009年5月11日两份合同。关于2009年1月15日合同的效力,因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09年5月4日,2009年1月15日合同在签订时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2009年5月11日合同的效力,结合城建公司与文化宫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文化宫改造合作协议、城建公司与龙达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分析,在龙达公司就涉案工程中标前,城建公司、文化宫与龙达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工程交由龙达公司承建达成合意,并对工程建设进行了实质性磋商,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09年1月15日与2009年5月11日合同虽均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并已经实际使用,因此龙达公司对相关责任主体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尽管上述两份合同记载的合同主体不同,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09年1月15日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城建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且龙达公司亦接受了城建公司的履行。因此本案上述两份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城建公司辩称应由文化宫向龙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及龙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龙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共计为12805447.98元(不包括社会保险费383113.91元)。龙达公司认可城建公司已支付1173万元。2010年12月15日,贾丽超出具的收到条已注明收到文化宫主体工程款50万元,文化宫主体工程系由龙达公司承建,故该50万元工程款应为城建公司支付给龙达公司的工程款。2012年8月17日,贾俊亮出具的收到条,注明收到的系文化宫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故认定该笔工程款应为支付给龙达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至2013年4月25日城建公司共计支付龙达公司工程款1273万元,剩余75447.98元未支付。龙达公司、城建公司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规定保修期满后一个月退清(一年退70%,二年退20%),但未约定保修期的具体时间,故剩余75447.98元工程款,城建公司应予支付。社会保险费是为保障施工企业的劳动人员得到社会劳动保障而设立的,由建设方缴纳,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再拨付给施工企业,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费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该工程的社保费共计383113.91元,城建公司向安阳市建筑企业管理处交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1万元,尚欠173113.91元未支付。考虑到该项费用最终是为了返还施工企业,且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龙达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173113.9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项数额应计入工程价款内,故城建公司应支付龙达公司的工程款为248561.89元。合同约定城建公司以甩项总价的1.5%向龙达公司支付配合费用,由于城建公司不提供甩项总价的具体数额,且龙达公司要求的甩项工程配合费数额,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不合理,故龙达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甩项工程配合费80000元,予以支持。龙达公司在开挖地基过程中遇到砼基础和砖砌基础,该情况由监理单位确认属实,龙达公司使用机械破除并运出,但该工程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内,且该项工程未经决算,龙达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其拆除砼基础及砖砌基础款254331.2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龙达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二次卷土方款8000元、售楼部水电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城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龙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龙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城建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应向龙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010年5月4日支付到主体封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即8945491.04元,2010年10月26日前支付90%的工程款即11524903.18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95%的工程款即12165175.58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98.5%的工程款即12613366.26元,2012年10月11日支付99.5%的工程款即12741420.74元。故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城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945874.63元(违约金具体计算清单见附页)。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最后0.5%的保修金支付的具体时间,故龙达公司要求2013年4月25日以后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5)北民初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达公司工程款248561.89元、甩项工程配合费80000元;二、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达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945874.6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见附页);三、驳回龙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6元,由龙达公司负担23836元,由城建公司负担16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
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龙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付工程款1075447.98元;2、改判城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52314.44元,并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未结算验证款2543310.22元,二次卷土方款8000元。二审中,龙达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对拖欠工程款24856.89元、甩项工程配合费80000元的不当认定;2.纠正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驳回龙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龙达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交催款通知函,要求按照施工协议约定“主体封顶付至以完工程量价款的85%”,支付1093万元。2010年7月12日,城建公司转账给龙达公司491万元,7月16日,龙达公司转账退还城建公司391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龙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分别与城建公司、文化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文化宫工程进行了施工,龙达公司、城建公司、文化宫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应当按照哪个合同结算问题。案涉工程属于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城建公司与文化宫作为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项目改造合作主体,2009年1月15日,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09年5月11日,龙达公司与文化宫签订备案合同,该合同是在龙达公司、城建公司、文化宫三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案涉工程由龙达公司垫资施工的情况下进行的招投标及签订备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两个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工程经过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故龙达公司有权向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如2009年7月8日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所签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通知函、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实际履行的是城建公司和龙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城建公司应当参照其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248561.89元,已经充分地说明了计算方式,城建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此有异议,但是并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甩项配合费。城建公司与龙达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约定了城建公司按照甩项的工程价款的1.5%向龙达公司支付配合费,但是城建公司拒不提供甩项合同以及甩项工程结算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龙达公司请求,判决80000元的配合费并无不当。四、关于龙达公司要求的未结算验证款254331.22元,二次卷土方款8000元。2012年7月28日,龙达公司和城建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审核的工程主体、建筑地下室土方、钢绞线工程款(12354063.05元)进行了确认,对审核结果均没有异议,双方加盖了印章,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龙达公司予以认可,现龙达公司要求支付未结算验证款254331.22元,二次卷土方款8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问题。这个焦点涉及判决违约金是否正确、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支付多少三个层次方面的问题。首先,龙达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是欠款利息,不是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也是利息,原审判决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第二,龙达公司和城建公司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时间节点和逾期付款的利率均做了约定。虽然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因未经过招标无效,但按时付工程款是城建公司的义务,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工程款的合法孳息。城建公司称既然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那么承包人只能主张工程款,法院不应当支持违约金。对此,如不支持龙达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则城建公司因迟延付款受益,不利于鼓励诚信民事活动,且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发包方,因此对龙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从龙达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上看,可以认定2010年10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城建公司是否参加工程验收都不影响其按时付款的义务。第三,城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应当结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的过错等多方面来考察。双方约定迟延付款月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每月利率2分,照此计算为945874.63元,予以确认。封顶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龙达公司2010年4月24日要求城建公司支付1028万元、2010年5月19日向城建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函,要求城建公司支付1093万元,但是都没有提供造价依据,使得城建公司无法对龙达公司的要求工程款数额进行审核。城建公司于2010年5月4日支付200万元,5月8日支付100万元,6月8日支付300万元,7月12日支付491万元,共计1091万元,与龙达公司要求支付1093万元基本持平。2010年7月16日,龙达公司又退回城建公司391万元,城建公司称系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超额双方商定后的退还,龙达公司称系借用账户。对此,结合“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审核的工程主体、建筑地下室土方、钢绞线工程款12354063.05元,比龙达公司送审造价低340多万元,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龙达公司报价较高,城建公司辩称龙达公司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符合情理。龙达公司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和造价依据,并于2010年7月16日退还391万元,同时城建公司没有及时付款,也没有就如何付款提出意见,因此造成工程款迟延支付,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减轻城建公司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为945874.63元的二分之一,即472937.32元。六、关于城建公司称龙达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未移交施工资料、工程质量有问题、承担审计费问题,城建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城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城建公司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豫05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达公司工程款248561.89元、甩项工程配合费80000元;三、驳回龙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达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72937.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6元,由龙达公司负担28291元,城建公司负担11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6元,由龙达公司负担28291元,城建公司负担11815元。
再审中,龙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4日,挖土方、拆除砼和砖基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拟证明龙达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主体封顶后于2010年4月24日就所施工程的工程量提出了付款申请,监理公司(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以及价款进行了审核,确定了土建、安装、预应力工程应付1028万元,挖土方、拆除砼和砖基础工程应付649572元。2.2009年3月12日,龙达公司与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龙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的土方挖掘外运工程分包给了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3.2009年7月7日,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人文化宫土方工程费用总表》,拟证明砼基础破碎471立方,砖基础破碎1011立方。4.2009年4月4日至5月6日《施工日志》,拟证明在挖地槽的过程中存在拆除砼和砖基础的事实。5.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1页),拟证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与工程造价审核表相符,没有对拆除砼和砖基础这一项进行造价。6.2011年4月27日,城建公司邢晓鹏与龙达公司签订《文化宫工程结算的工作安排》,拟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变更手续交给了城建公司邢晓鹏,由其负责办理签章手续,龙达公司贾俊亮配合邢晓鹏完成竣工结算。但至今拆除砼和砖基础工程未结算,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7.2011年4月28日《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工程量增加的签证单上建设单位没有盖章的原因在于城建公司,龙达公司把变更的手续交给了城建公司的邢晓鹏,至今没有办理签章手续。
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4月24日,但按照验收表显示,在4月23日主体已经完工,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单位一栏中是一个空白章,龙达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凭证。龙达公司施工的是合同内工程,地下室的开挖本就在地下开挖工程中包含。合同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有异议,《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中不显示发包方,名称只是表述为工人文化宫,实际上还有室外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文化宫地下室工程还是另外的室外工程,工期天数及数量合同中均没有显示。对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十年之久的公章印记仍清晰,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关于《施工日志》在2009年5月3日之后又出现了记载有2009年4月4日、5日的日志内容,明显系伪造证据。对证据5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造价审核表中按照每立方米19.5元,该价格没有按约定让利,地下室土方工程是包死价,其他工程均让利0.5%。证据6、7没有原件,正常情况下邢晓鹏应在证据6的甲方处签名,收到条是邢晓鹏所写,但对变更签证单本身就不认可,不进入决算,所有资料都被龙达公司取回。如果龙达公司对造价审核表有异议,其不可能盖章认可。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龙达公司请求城建公司支付地基开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54331.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9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系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重要书面证据,该证据显示,文化宫-土建部分项目名称包括,主体结构、建筑部分、地下室土方、钢绞线工程,合计送审造价15790696.92元,审定造价12354063.05元,造价差3436633.87元,其中地下室土方项目送审造价395241.26元,审定造价373428.48元,造价差21812.78元。根据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装修全部内容,其中土建包含地下室土方工程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双方已经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所载明的地下室土方的审定造价签章认可,且均未在审核单位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因此,造价审核表应作为双方结算地下室土方工程造价的依据。龙达公司主张地下室土方地基开挖施工中因遇到混凝土基础和砖砌基础,存在增加工程量254331.22元未结算,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就该部分增加工程并没有进行造价审核,不包括增加工程量价款的内容。城建公司认为地基开挖已包含在地下室土方工程之中,不存在另行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再审中,龙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龙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资料,不能证明龙达公司在施工中,因挖土方、拆除砼和砖基础,提出的增加工程量已得到城建公司的签章认可。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系文化宫改扩建工程,就工程本身的特点来看,一般在地下室土方开挖施工中常遇到混凝土基础和砖砌基础的情形,特别是作为专业从事施工建设的龙达公司更具备预见该情形的能力。故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在审定造价之外另行作出增加工程量的认定。
综上所述,龙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卞亚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