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安街一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在上诉人处干的是承揽业务,其在工作中不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上诉人也未给***办理过电工证及员工工作证。
***、***辩称,上诉人的公司并不是所有员工都有电工证,上诉人也给***开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等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到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7日14时51分,***在工作中被移动铁钩撞击到头部。2017年5月27日下午,***书写请假条请假一天。2018年5月28日17时左右,***突然发病,并于当晚住院。2018年5月29日凌晨2时死亡。***、***于2018年5月31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因***所受伤害(致死)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74918.44元。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裁(2018)21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与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系***的母亲,***系***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自2016年4月起在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工作,由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按照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管理。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称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与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一审已经查明,***自2016年4月起在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工作,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按照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管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