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3民初129号
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安街一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074497X6。
法定代表人:张润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鹏(公司员工),男,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邱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05512F。
法定代表人:李昀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8722101013。
负责人:刘小雨,文化宫主任。
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第三人安阳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鹏、刘艳忠,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化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达公司限期履行移交施工和竣工资料、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等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延误工期给原告成的经济损失206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审减费用1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0日,原告城建公司与第三人工人文化宫签订了工人文化宫改造合同,双方约定资金来源由城建公司自筹投资,第三人工人文化宫负责开工前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费用。影院整体改造验收完毕后,一层由原告城建公司使用30年,抵顶城建公司投入资金和收益。2009年1月15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就文化宫改造项目签订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将涉案安阳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发包给龙达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工人文化宫针对该项目建设举行了招投标程序,被告龙达公司中标,2009年5月11日,第三人工人文化宫作为甲方与龙达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65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178万元,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报警等弱电)的预埋及预埋件等。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和龙达公司将该合同报建设主管部门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施工备案手续。2009年9月25日,安阳市建委为涉案工程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10502200909250401,政府许可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据此,原告和第三人为被告龙达公司办理完毕了涉案工程建设所需的建设行政许可手续。监理单位河南恒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施工日志显示,被告龙达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正式开工,其基础工程施工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结构(主体)工程报告施工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2010年4月23日,上述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7月9日通过了五方验收;2010年7月15日,安阳市质监站对龙达公司下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要求龙达公司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10年10月11日,涉案工程完成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监理日志显示该工程最后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以上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从2009年4月29日实际开工到2010年11月27日,施工时间长达572天,比合同约定的265工期,延误工期长达307天。由于被告的延误工期行为,致使原告和案外人北京信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中信银行安阳分行在2010年5月1日入住装修等内容,均无法实施,致使原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5个半月的租金损失高达206万元;另外,被告龙达公司预收了原告支付的工程资料费后,却至今不向原告移交竣工资料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另外,因工程结算审计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工程结算审计费用18万元,该项费用亦应由被告返还。安阳中级法院在其(2017)豫05民终1230号终审判決中,认为城建公司抗辩的龙达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延误工期、未移交施工资料、工程质量和承担审计费等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另行提出本案的诉讼,敬请依法审查,裁如所求。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城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安阳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具备要求被告龙达公司移交施工和竣工资料、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的主体资格,理由:1、根据原告城建公司与第三人工人文化宫在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改造合作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由原告自筹投入,工程建完后原告享有对外出租权收回投资,原告给付被告涉案工程款,是在履行与第三人工人文化宫《改造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上明确体现了建设单位是第三人工人文化宫,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仅负有向建设单位移交施工和竣工资料的义务,原告不是建设单位,无权主张移交资料的请求。2、工人文化宫提交的答辩状上明确说明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立项、规划许可、备案等审批手续和文件由工人文化宫办理,工人文化宫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如果错误移交施工和竣工资料,势必会给第三人甚至国家造成损失。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条、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因此办理工程档案备案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的义务。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的审减费用1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安阳市工人文化宫竣工结算审核费用备忘录、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2014年7月10日所出具的收款条、关于解决工人文化宫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査费用的请示”上可以看出,与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建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工人文化宫,另依据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工人文化宫支付,原告既不是委托单位,更没有证据证明竣工结算审查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即使是原告支付,也是代替工人文化宫支付,应当向工人文化宫主张,而不是向被告所主张。第三,被告施工不存在延误工期,原告主张延误工期损失206万元没有依据,并且主张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就涉案工程,原告城建公司、第三人工人文化宫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没有约定工期,第三人与被告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65天。两份合同的效力均被生效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认定无效,但认定原告城建电力与被告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工期,应当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确定合理工期715天,被告施工完全在合理工期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1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装饰装修工程,但双方又在2009年7月8日达成《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原来由被告施工的装饰装修、电气安装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并且被告需要配合甩项工程施工,而甩项工程的施工进度直接影响被告施工工程的进度。在施工过程中,建设、设计和监理单位多次向被告下发工程变更签证,即使工程在2010年7月9日五方验收后,又于2010年7月27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变更,由此可见,被告完全是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根本不存在延误工期。2、原告城建公司与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1日,涉案工程在2010年7月9日经过五方验收,已经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单、新浪河南财经网页可以确定中信银行安阳分行在2010年8月底已经入住装修,《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装修期限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装修期间不计房租,因此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原告要求206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合法依据。3、原告主张延误工期损失206万元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0年8月底已经交付使用,由于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诉讼,在2014年7月23日庭审程序中,原告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抗辩工程延误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延误工期的请求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明显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至今日,已近八年,原告至今尚未完全支付被告工程款,却又提出延误工期赔偿请求,明显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考虑。
第三人工人文化宫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材料述称,2008年1月10日,工人文化宫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协议,双方约定:扩建后的文化宫所有权归工人文化宫,由工人文化宫办理工程相关的立项、规划许可、备案等审批手续和文件,由城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筹措资金建设、进行工程管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等,竣工后,由城建公司使用文化宫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来支付全部工程费用。2009年1月15日,城建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龙达公司承建安阳市文化宫改扩建工程。为完成工程备案手续的需要,2009年5月11日由工人文化宫与龙达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9年7月15日对工人文化宫与龙达公司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合同备案。同时,为了不因备案合同影响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关系,城建公司与龙达公司对工人文化宫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专门签订了协议,内容是:“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工人文化宫和龙达公司,所签在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只有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所签合同(关于工人文化宫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也就是说:工人文化宫与龙达公司的合同就是为了备案,实际履行的建设施工合同是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据知:城建公司也向龙达公司结算和支付过工程款,支付数额工人文化宫不详。现在工人文化宫已按约实际履行,城建公司将文化宫使用房产对外出租。工人文化宫未参与城建公司、龙达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工期和审计等工程项目活动,对城建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详。我国法律是以事实为根据。文化宫产权属国家所有,所有权只能是工人文化宫。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的立项、规划、备案、招标、监督工程质量等一切审批和手续均应以工人文化宫的名义办理,但工程的实际履行者是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发包、签订建设合同、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等等。事实上,城建公司也履行了上述职责,对外与龙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并支付了之前所有的工程款。工人文化宫已将扩建后的文化宫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的使用权交付给了城建公司,城建公司现将此房对外出租。也就是说:工人文化宫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费用,从我国《合同法》角度来看,合同实际双方相对人为城建公司和龙达公司,双方不仅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而且也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2012年8月,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并加盖有双方公章。工人文化宫认为对城建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工人文化宫没有关系。综上,答辩人希望贵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原告城建公司与第三人工人文化宫签订了一份《工人文化宫改造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资金来源由城建公司自筹投入,第三人负责开工前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费用;影院整体改造验收完毕后,一层由城建公司使用30年,抵顶城建公司投入资金和收益。2009年1月15日,原告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达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5月4日,被告龙达公司确定为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影院改扩建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注明工程工期265天。2009年5月11日,被告龙达公司与第三人工人文化宫就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影院改扩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265天,该合同在安阳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后城建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工人文化宫和龙达公司所签的在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只有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所签合同(关于工人文化宫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2009年7月8日,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调整:龙达公司甩项另行安排施工队的项目有:电梯、空调、电气安装、弱电、消防及消防报警、门窗和装饰装修工程(以上甩项部分承包人按照施工图纸及变更做预埋管及预埋铁件)。除电气安装外,城建公司按其甩项总价的1.5%向龙达公司支付配合费用,龙达公司按相关规定做好配合;原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者以本协议为准,但除本协议外,以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更改原协议条件的要求,否则由此造成影响施工的由要求方承担责任,并向对方赔偿。2010年4月19日,该工程主体封顶。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时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该部分工程于2010年7月9日验收;安阳市工人文化宫主体工程施工时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23日,该部分工程于2010年7月9日验收。2010年10月11日由施工单位即龙达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安阳市工人文化宫、设计单位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参与对龙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2010年12月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城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申报材料清单,要求龙达公司移交下列材料,具体明细如下: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结构(基础、主体工程)工程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合同(设计、监理、施工),并要求提供竣工图和完整的施工资料。被告龙达公司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申报材料清单不持异议。
另查明,2009年9月5日,安阳市建设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工人文化宫影院扩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2010年1月10日,工人文化宫影院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安阳市建设委员为作出情况通报,并对施工现场作出全面停工整改意见。庭审中,被告龙达公司提供了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签证单、设计修改通知单、图纸,用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建设、设计和监理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变更。
2010年8月1日,原告城建公司与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隆物业郑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工人文化宫一层出租给北京信隆物业郑州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其中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为乙方装修期,装修期间不计房租。2018年2月1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租赁工人文化宫营业房作为经营场所进行了情况说明。
2014年7月2日,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所(以下简称亚霖造价事务所)向工人文化宫请示关于解决“安阳市工人文化宫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查费用,载明项目结算审查费用合计341008.32元(基本费3‰+审减费8%),其中基本费由委托单位支付,因委托单位在被审单位(即施工单位)报送结算时,已要求其不得高估冒算,否则自担其责(负责承担审减费),故审减费由工人文化宫代付。若审减费委托单位不能代扣,则应由委托代为支付。2014年8月18日,亚霖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安阳市工人文化宫”竣工结算审核费用备忘录载明:2013年7月出具了审查报告,并得到建施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可。依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规定,项目审减费依照核减金额的5~10%收取。亚霖造价事务所在标准下限5%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幅度的让利,依照4%计取。本项目审减金额475万元,审减费用为475万元×4%=19万元。多次催告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现建设单位代扣应由施工单位支付的审减费用,给予支付。现收到由建设单位代扣,应由施工单位支付的项目审减费用总额的一部分9万元。审减费余款双方另行商定。2014年7月10日,亚霖造价事务所出具收款条,收到项目竣工结算审查费18万元,并注明该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支付,现由建设单位代为支付。
再查明,龙达公司曾于2013年7月2日以城建公司为被告、工人文化宫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未结算验证款、甩项工程配合费等费用,经北关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并对本案中合同效力作出了认定,认为龙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分别与城建公司、工人文化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进行了施工,龙达公司、城建公司、工人文化宫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城建公司与工人文化宫作为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项目改造合作主体,2009年1月15日,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09年5月11日,龙达公司与工人文化宫签订备案合同,该合同是在龙达公司、城建公司、工人文化宫三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案涉工程由龙达公司垫资施工的情况下进行的招投标及签订备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两个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工程经过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结合其他证据,如2009年7月8日龙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所签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通知函、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实际履行的是城建公司和龙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协议、资料费收据、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监理日志、施工许可证、主体验收记录、安阳市建委作出的通告、房屋租赁合同、中信银行的情况说明、亚霖造价事务所出具的请示、收款条,被告龙达公司提供的改造合作协议、竣工验收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签证单、设计修改通知单、图纸、工程报告单、施工日志、新浪河南财经网页、豫发改委收费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龙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分别与原告城建公司、第三人工人文化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对安阳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认定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因工程经过验收且投入使用,实际履行的是城建公司和龙达公司双方所签的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城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施工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系施工单位的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本案中,龙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际履行的是城建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建设单位工人文化宫在答辩中对城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故龙达公司有义务协助城建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因城建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对工程结算后移交施工资料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考虑到施工资料数量较多,种类繁杂,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仅用施工、竣工资料等手续等概述,而此类标的物均为特定物,不宜执行,经释明后,城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具体明细如下: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结构(基础、主体工程)工程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合同(设计、监理、施工)及竣工图和完整的施工资料。龙达公司对质量监督报告清单所列项目不持异议,但考虑到城建公司表述的“完整的施工资料”仍不明确具体,导致裁判主文不能全面表述,该项资料本院不予裁判。关于龙达公司称工人文化宫答辩中称备案由其办理,但工人文化宫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改造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档案备案手续办理等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城建公司要求龙达公司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要确定本案涉案工程工期的问题,虽然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中均约定了工期为265天,但上述备案合同已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双方也未按备案合同履行。另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期为2009年5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经查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9日开工,而安阳市工人文化宫主体工程施工时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23日,该部分工程于2010年7月9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9日。而龙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因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对工程工期没有明确约定,再结合龙达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设计修改通知单以及原告城建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坍塌事故整改通报,工期顺延的情形也确实存在,而原告城建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并约定了装修期,故城建公司要求按照5.5个月的租金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审减费1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时间顺序和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应当以实际票据或转账记录为准,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城建公司对工程延误工期、未移交材料、支付审减费提出抗辩,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龙达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城建公司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结构(基础、主体工程)工程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合同(设计、监理、施工)及竣工图,并提供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必要的协助;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20元,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
人民陪审员 贾玉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鹏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