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申斐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3民初1983号
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安街一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074497X6。
法定代表人:张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霞,女,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斐彤,女,200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理人:刘素敏,女,系申斐彤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诉被告***、申斐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霞、马天星,被告申斐彤的法定代理人刘素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申文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申文山来公司从事打扫施工现场的零活,我公司是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因此凡我公司员工均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即电工证。而申文山并无电工证,显然不符合这一硬性要求。另外,申文山从事的打扫施工现场的工作不存在连续性、持续性,也不受我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约束。因此我公司认为申文山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文山只是我公司打扫施工现场的临时工,其只是向我公司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我公同依约支付报酬的临时工。申文山与我公司从本质上说是平等主体,无隶属关系。申文山为我公司提供的劳务内容是具有特定性,不存在从属关系。因此,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申文山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我公司与申文山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界定劳动关系的首要因素为劳动合同,而申文山并没有与我公司签定任何书面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如果我公司与申文山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肯定会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与申文山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1、申文山来我公司干的是承揽业务,随干完随走,是什么时候我公司有需要什么时候临时通知申文山过来,如果他没有空儿我公司再通知其他人。而且,我公司并未给申文山办理过任何我公司的员工工作证等相关能证明其为我公司员工的证件。之所以说2017年5月27日那天申文山下午打电话请假,是因为当时那个施工现场的活当天并未干完,所谓的请假实际是一种通知,通知我公司其第二天无法到施工现场,我公司另行安排别人;2、我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承建电力设备安装,而申文山只是到施工现场对施工过程中的工具进行收纳,施工完毕后清扫现场,其干的活并不是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3、申文山在我公司仅是从事工地清理杂物和收纳工具等,此项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我公司按工作天数向其支付报酬,我公司并不对其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只需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的,则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这一方面来讲,我公司与申文山之间也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二、我公司与申文山之间只是承揽关系。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劳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动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劳动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申文山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申文山所干的活并未纳入我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与其他工作人员也不存在分工合作,是从事独立的工作活动;申文山工作并不依赖我公司的工具及材料;申文山在我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是临时应急性的,非日常的,非连续的。综上所述,申文山与我公司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申文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斐彤辩称,1、请求依法确认申文山与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决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下,劳动关系成立。申文山被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为职工,临时工也是职工,申文山遵守该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接受该公司安排的工作该公司向申文山发放工资,配备工作服与工具,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不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自己携带工具、设备完成承揽合同所约定的标的。本案中申文山不用携带任何工具其工作是该公司安排的日常工作。2016年4月3日,申文山被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招聘为职工。2017年5月27日14时51分,被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生产负责人陈晓东操作天车时,正在工作的申文山被移动铁钩撞击头部。同日下午18时左右向陈晓东请假因被天车碰伤休息一天,并书写请假条一张。当晚申文山向母亲***说明受伤告假休息一天。2017年5月28日下午17时40分行至安阳市党校路接近东工路时发病倒地不醒伴抽搐。路人发现报警,18时20分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抢救,体温41.3度,血压152/96mmhg,当晚20时办理住院手续,5月29日2时死亡。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文山被天车铁钩撞到头部到其被人发现倒地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明确其高血压性脑出血与其被天车铁钩撞到头部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申文山与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文山于2016年4月到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7日14时51分,申文山在工作中被移动铁钩撞击到头部。2017年5月27日下午,申文山书写请假条请假一天。2018年5月28日17时左右,申文山突然发病,并于当晚住院。2018年5月29日凌晨2时死亡。
***、申斐彤于2018年5月31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文山与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因申文山所受伤害(致死)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74918.44元。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裁(2018)21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申文山与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斐彤的其他仲裁请求。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系申文山的母亲,被告申斐彤系申文山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申斐彤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情况说明、请假条、银行流水、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龙安分局《关于进一步核查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申文山疑似工伤事件的情况汇报》、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关于对江相国任命的决定》、陈晓东、张成林、郝保国、马明新、江相国的询问笔录、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答复意见、工作服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申斐彤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申文山自2016年4月起在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工作,由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按照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管理。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称与申文山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申文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申文山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
人民陪审员  袁玉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