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党校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南头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调初字第20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阳市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虽未约定有仲裁的条款,但该合同所涉工程属政府招投标项目,事前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安阳市文化宫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该工程已经招投标程序后由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合同也在安阳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工程备案。安阳市文化宫也证明该扩建工程事实由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兴建,该工程出现纠纷由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因此,该工程的纠纷解决方式应以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合同为依据,故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异议成立。遂作出裁定,驳回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与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备案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按照备案合同通过仲裁解决工程款结算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9年1月15日,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安阳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工程施工协议》,同年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未作约定。2009年5月11日,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安阳市工人文化宫与施工单位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安阳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随后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备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的仲裁条款。现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协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等款项,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虽然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工人文化宫之间的备案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本案中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列为被告。综上,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调初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段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