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503行初33号
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安街一巷**楼。
法定代表人:张润明,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
法定代表人:路曙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继馗,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杜定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川,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男,住安阳市北关区。
第三人:杨秀英,女,194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杨秀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安阳市人社局的三级调研员王继馗、委托代理人杜定旺、赵海川,第三人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6日,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文山系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职工,2017年5月27日14时51分,申文山在工作中被移动天车铁钩撞击到头部。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申文山在公司最南边的仓库里等待下班,和工友说“自己想请一天假,想检查一下身体,胸部不得劲”“身体不很舒服,明天我得请一天假”。5月27日下班时,申文山向车间负责人陈晓东请假,请假事由:“有事,请假一天”,起止日期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5月28日17时40分左右,申文山行至安阳市党校路接近东工路时晕倒在地,20时20分左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5月29日2时左右死亡。2018年2月2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申文山符合因高血压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及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导致中枢性功能障碍而死亡。2018年2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函答复“5.据送检材料记载,被鉴定人申文山于2017年5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在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28日下午被人发现倒地不醒后被人送入医院抢救,于29日凌晨去世。被鉴定人申文山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到被其他人发现倒地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明确其高血压性脑出血与其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秀英于2017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我局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并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1号不予认定决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9〕5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决定。根据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现决定将申文山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诉称,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与第三人杨秀英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2019年5月27日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杨秀英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杨秀英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行政复议,2019年10月12日河南省人社厅做出依法撤销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安阳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豫人社复议〔2019〕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12月6日,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申文山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函答复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以此来认定申文山死亡构成工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2月2日做出的法大[2017]医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才是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法定证据。2017年9月15日,在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见证下,第三人杨秀英与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达成协议,一致同意邀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申文山进行死因鉴定。2018年2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了法大[2017]医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文山符合因高血压性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及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导致中枢性功能障碍而死亡。”该意见书(P8页)第五项“分析说明”--5.“...该损伤符合天车铁钩碰撞所致的特点。该损伤较轻微,××理学改变,故以此次外伤解释其死亡原因的依据不足。余未见可致死的机械性损伤,故可排除被鉴定人申文山因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第五项“分析说明”-6.“根据其脑出血的部位、××理学的特点,××理学改变特征。”综合该鉴定文书全文可分析得出申文山的死亡与天车的吊钩剐蹭没有因果关系。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法律上所认可的证据仅有7种。而本案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所采信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安阳市龙安区生产管理局来函答复”显然不属于法律上所能认可的证据的种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申文山于2017年5月27日下班时本人书写请假条,请假事由“有事”。之后申文山没再到公司上班,直至5月31日申文山家属告知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说申文山于5月29日死亡,是因为5月27日下午上班时被天车吊钩撞到了头。经调取申文山工作时的监控,监控显示2017年5月27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申文山被缓慢移动的天车吊钩剐蹭到了头顶偏左位置,当时申文山没有任何异常表现,直至下班前申文山均正常工作、活动。申文山是在请事假期间的5月28日下午晕倒在路边,被路人发现后拨打120,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5月29日死亡。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3、皮肤烫伤;4、应激性溃疡;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该出院诊断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7]医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故申文山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首先,经鉴定申文山死因与天车的吊钩剐蹭到其头顶偏左位置无关,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法定致伤(死)原因范畴;其次,申文山5月27日请事假,5月28日晕倒在公共道路路边,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5月29日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外出期间、在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法定时间和场合范畴。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文山死亡为工伤是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的是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即河南省人社厅豫人社复议[2019]50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为规范性文件,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根据行政复议决定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认为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申文山尸体鉴定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与第三人杨秀英经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申文山进行死因鉴定;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17]医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车铁钩碰撞所致外伤解释申文山死亡原因依据不足,可排除申文山因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申文山符合因高血压性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导致中枢性功能障碍而死亡,以上两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为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与第三人杨秀英双方共同选定,非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申文山死因非因工作原因,非在工作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工伤;3.2017年5月27日申文山本人书写的请假条一张,证明申文山请假的事由为有事,说明申文山至2017年5月27日下午下班向领导请假均未反映其被铁钩碰到头的事情,而是以事假的形式请假。
被告安阳市人社局辩称,申文山系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处职工。2017年5月27日14时50分左右,申文山在工作中被移动铁钩撞击到头部。下午,申文山和工友说“自己想请假一天,检查一下身体,胸部不得劲”、“身体很不舒服,明天我得请假一天”。下班时,申文山向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请假,请假事由:“有事,请假一天”,起止日期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5月28日17时左右,申文山行至安阳市党校路接近东工路时晕倒在地,20时左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9日2时左右死亡。2018年2月2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申文山符合因高血压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及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导致中枢性功能障碍而死亡。2018年2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被鉴定人申文山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到其被发现倒地之间间隔较长,无法明确其高血压性脑出血与其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杨秀英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2019年5月27日受理,并向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协查,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1号不予认定决定。第三人杨秀英不服该不予认定决定,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社厅豫人社复议〔2019〕5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决定。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决定。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50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复议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申文山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或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也无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3.申文山、杨秀英的身份证明;4.劳动关系证明;5.病历;6.死亡证明;7.安监局、质监局等部门的调查情况;8.司法鉴定结论;9.请假条;10.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协查材料;11.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12.(2019)0167-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证明第三人杨秀英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及第三人杨秀英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申文山在工作中被铁钩碰到头部,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申文山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与其高血压性脑出血因时间间隔较长,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河南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对相关的事实已经查明,对工伤认定程序也进行了审查,认为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8年2月23日给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等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申文山突然发病亡故,与工作有关的可能性,在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了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没有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后,也没有履行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该复议决定前补正、协查、受理的程序合法有效;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
第三人杨秀英辩称,2016年4月申文山被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招聘为职工(安装工)。2017年5月27日14时51分在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车间内,生产车间负责人陈晓东在操作天车运转时,将移动的天车铁钩撞击到正在工作的申文山的头部,当时申文山未戴安全头盔,车间工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有车间工作视频为证。发生安全事故时车间管理人员并未给予积极的医治。5月27日下午17点30分等待下班的申文山在仓库对工友张成林说:“身体很不舒服,明天我得请一天假。”另一工友马明新也证实申文山下班前说自己想请一天假,胸部不得劲。然后,下班前申文山给车间负责人陈晓东打电话说:“划破手指头了,我请一天假。”申文山当天下班18点30分回到家,进门就给第三人杨秀英说了工作中头顶部受伤之事。5月28日上午申文山一直说头疼,恶心,不想吃饭。下午17时40分,申文山步行至安阳市党校路接近东工路时发病,头部脑出血,倒地不醒,伴抽搐,过路人报警,18时20分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抢救,体温41.3度,血压152/96mmhg,深度昏迷,当晚20时办理住院手续。5月29日2时宣告死亡。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病历写着:××患者昨日在工作中曾有头部外伤撞击史。2017年11月9日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送检材料及尸检所见,被鉴定人申文山额顶部小片状头皮挫擦伤,该损伤符合天车铁钩碰撞所致的特点,考虑为天车铁钩碰撞所致;2、被鉴定人申文山被天车铁钩撞到头部到其被发现倒地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明确其高血压性脑出血与其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杨秀英到全国各大医院走访、咨询脑外科专家得出结论,主治医师赵文礼权威回答:“外伤以后出现脑出血在有出血的时候就会有症状表现。如果出血量不多,可以出现头疼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出血量进一步增多,会导致颅内压增高,可以出现喷射性呕吐,××人出现昏迷,瞳孔散大,不及时抢救还会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出现死亡。皮外伤也不一定有表现,有表现的话一定要有颅内血管或者神经损伤后才有症状的表现。”上述表现和申文山铁钩撞头受伤后表现完全一致,头部被铁钩撞击以后头疼头晕,证明已经有少量出血,第二天昏迷晕倒在路上,并且呕吐,颅内压增高都是出血量增多的表现,出血量的持续增加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受伤害职工申文山在5月27日下午14点51分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正常工作时被天车铁钩撞击到头部这是事实,并且尸检鉴定中第一条写着被鉴定人申文山额顶部小片状头皮挫擦伤,该损伤符合天车铁钩碰撞所致的特点,所以申文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陈述;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受伤害职工申文山被铁钩撞击到头部以后,在三个小时之内身体已经出现不舒服症状,其中工友马明新笔录陈述:“下午快五点时,我和张成林,申文山在仓库等待下班,申文山说自己想请一天假,想检查一下身体,胸部不得劲,开着玩笑说生命重要。”这些工友证言是发生在申文山被天车铁钩撞到头部后,申文山的身体状况出现了异常。这个事故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申文山在工作场所受伤导致身体出现不舒服可能危及到生命的预兆,所以申文山下班前向车间负责人陈晓东请假,申文山请假是前因后果造成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根据受伤害职工家属提供材料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杨秀英不认同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诉申文山有××的说法。受伤害职工申文山年龄42岁,正值壮年,身体××××,不吸烟不饮酒,无家族××史。5月28日下午申文山突发头部脑出血被120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入院血压152/96mmhg,××人如果没有被铁钩撞击到头部是不可能突然倒地死亡的。××分为三级:一级高血压是收缩压140-159mmhg和舒张压90-99mmhg;二级高血压是收缩压160-179mmhg和舒张压100-109mmhg;三级高血压是收缩压>180mmhg和舒张压>110mmhg;××人称为高危人群,而申文山没有××史。申文山的直系亲属第三人杨秀英,认为申文山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第三人杨秀英申请法院对申文山受伤致死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申文山受伤害为工伤工亡,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给予工亡赔偿。
第三人杨秀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作视频一份,证明申文山是在工作中受伤害。
经庭审质证,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对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显示申文山本身就具有××,且申文山当时的入院情况为全身多发皮肤烫伤,前胸、后背及双膝关节皮肤烫伤明显,结合安监局、质监局对申红利的笔录中申红利表述申文山大概在3点多从星月湾出来的,至5月28日下午5点多在党校路接近东工路处晕倒被人发现,这段时间申文山的行程及遭遇无从可知,其因高血压引起脑出血死亡应当与其皮肤上的多处烫伤存在直接的关系。证据7中的张成林、郝保国、马明新的调查笔录中均反映出申文山在下班前无任何异常表现,且其三人直到2016年5月31日才知道申文山死亡的事情,对于申文山在工地现场被铁钩撞到头的事情均不知情,该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铁钩撞到申文山并未对其造成伤害,其当时未向任何人说起过。证据8中鉴定机构对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回函不是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更不是鉴定报告的补充内容,认定本案申文山的死因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即申文山死因为高血压性脑出血。证据13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未提起诉讼,不应作为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直接影响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实体权利,复议决定当中也未要求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必须作出与先前相反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应当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相关的工伤是否认定的决定书。第三人杨秀英对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对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并未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交,与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完全排除申文山突然发病亡故与工作有关的可能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请假条没有审批人,无法证明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所称的申文山向领导请假当时述说的内容。第三人杨秀英对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文山非工伤导致工亡,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申文山回到家说单位不允许请病假。
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对第三人杨秀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行车铁钩只是轻微剐蹭到申文山头顶偏左位置,该视频与鉴定报告中所述“该损伤符合天车铁钩碰撞所致的特点,但该损伤较轻微,××理学改变,故以此次外伤解释其死亡原因的依据不足”。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认为申文山死亡与视频所显示的行车铁钩碰到申文山无因果关系,且第三人杨秀英所提交的长达四分钟的录像过程中显示申文山在被铁钩碰到以后行动无任何异常表现,正常工作活动,更能说明铁钩剐蹭到申文山并未对其造成伤害,不应因此认定申文山为工伤死亡。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杨秀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起诉状证实了该视频确实存在,该视频证实申文山在工作期间被铁钩碰到头部,申文山的死因与此次碰撞的因果关系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复函中已经经过陈述,因果关系不能明确,与原告称的没有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在复议决定中明确,无法排除此次碰撞和死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秀英之子申文山生前系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27日14时51分,申文山在工作时被移动的天车铁钩撞击到头部,当天下午下班时请假一天。2017年5月28日17时左右,申文山行至安阳市党校路接近东工路时晕倒在地,后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5月29日2时左右死亡。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3、皮肤烫伤;4、应激性溃疡;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9月15日,经龙安区安监局、质监局组织,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与第三人杨秀英协商确定由北京政法大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申文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2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7]医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文山符合因高血压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及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导致中枢性功能障碍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5.根据送检材料及尸检所见,被鉴定人申文山额顶部小片状头皮挫擦伤,结合案情及视频资料,该损害符合天车铁钩碰撞所致的特点。该损伤较轻微,××理学改变,故以此次外伤解释其死亡原因的依据不足。余未见可致死的机械性损伤,故可排除被鉴定人申文山因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6.根据尸检、××理学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申文山中脑、桥脑及延髓实质内片状出血,脑干边缘未见挫伤性出血等异常;结合头部CT检查可见,其脑干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根据其脑出血的部分、××理学的特点,××理学改变的特点(常见原因为高血压性脑出血),且××理学改变特征。”后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去函,咨询申文山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与其高血压性脑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2018年2月2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回函称“5.据送检材料记载,被鉴定人申文山于2017年5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在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28日下午被人发现倒地不醒后被人送入医院抢救,于29日凌晨去世。被鉴定人申文山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到其被人发现倒地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明确其高血压性脑出血与其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时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杨秀英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7日正式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9年7月10日,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对决定书内容进行更正,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第三人杨秀英不服,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12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5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责令被告安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12月6日,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167-2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将申文山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7年5月27日下午申文山在工作过程中被天车铁钩撞到头部,于第二天事假期间突然发病不治亡故的经过及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申文山突然发病是否与工作有关,即是否与前一天在工作中被天车铁钩撞到有关。申文山系高血压性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导致中枢性功能障碍而死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7]医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8年2月23日其给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等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申文山突然发病亡故与工作有关的可能性。在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主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排除申文山器械性损伤导致其死亡及头部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但是对于申文山高血压性脑出血与其被天车铁钩碰到头部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未进行说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安阳市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属于该鉴定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进一步说明,故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诉称该《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依据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原告城建电力安装公司诉称被告安阳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市城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曹香勋
人民陪审员  张秀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