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均,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世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15座(369号)。
法定代表人:代仁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杰,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世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均,被告佳世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杰、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佳世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佳世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佳世能公司向***支付样品费、差旅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初,佳世能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合作参与陕西省勉县“勉县建档立卡易地搬迁贫困户安置点求助家具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投标,以佳世能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该项目由***经营。2019年5月27日,佳世能公司向勉县政府采购中心和勉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勉县移民办)出具介绍信,授权***和佳世能公司的员工胡康以佳世能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参与投标事宜。2019年5月17日,***与佳世能公司的以上合作项目如愿中标。2019年5月21日,***签收《中标通知书》后,立即转告佳世能公司。佳世能公司要求***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才至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领取《成交通知书》。考虑到双方合作前期诚信度较高,在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于当日向佳世能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11日,勉县移民办与佳世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9年6月14日,***应佳世能公司的要求,至佳世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15日,因发现《合作协议书》存在诸多问题,无法履行,***与佳世能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康在佳世能公司办公室协商处理时,胡康以等佳世能公司开会讨论后答复为由,拿走《合作协议书》并至今未归还。***认为,《合作协议书》系***挂靠佳世能公司的名义中标,名为挂靠,实为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佳世能公司应当向***返还收取的100,000元。对***在中标前期支付的样品费、差旅费等4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合作事项的实际开支,由于中标的预期目的已经达到,合作的可得利益由佳世能公司独自享有,故该费用应当由佳世能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以其与佳世能公司于2019年8月2日达成了《解除协议书》及《关于勉县建档立卡易地搬迁贫困户安置点救助家具项目费用解决协议》(以下简称《解决协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佳世能公司按照《解决协议》约定支付***145,000元。
佳世能公司辩称,1.***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未加盖佳世能公司的印章,且该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合作协议》并未生效。2.***转给佳世能公司的是诚意保证金。在佳世能公司参与的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完成投标工作,考虑到***系当地人,故佳世能公司委托***负责货物的运输、安装等工作,并给予其一定的报酬。***支付给佳世能公司的诚意保证金系为了防止货物丢失及损失,也是为了保证贫困户安置点救助家具能够顺利运输、安装。3.佳世能公司是在***的胁迫下签订《解决协议》。因双方合作未果,***除要求佳世能公司返还100,000元诚意保证金外,还要求额外支付45,000元,并威胁“否则你们送货我要堵,啥时候钱到,我走人,别为两万块钱,到时候少赚几十万。”考虑到交货期限以及避免造成更为恶劣的影响,佳世能公司被迫同意《解决协议》的金额。4.***并未按照《解决协议》的约定消除对佳世能公司及当地相关部门造成的影响,反而造成了更为恶劣的影响。***不仅多次堵车延误佳世能公司交货,扰乱工人工作,而且还向相关部门提交材料诬告佳世能公司,给相关部门和佳世能公司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向多个部门及纪委提交材料诬告佳世能公司及当地相关部门。《解决协议》签订后,***提交给相关部门的材料太敷衍、简单,未写清楚过程及事由,不能消除影响。故《解决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佳世能公司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拒不支付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介绍信、转账记录、《解除协议书》、《解决协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佳世能公司向勉县政府采购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载明由***前往勉县政府采购中心获取案涉项目采购文件。
2019年5月21日,***向佳世能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9年5月22日,勉县政府采购中心向佳世能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告知佳世能公司在案涉项目采购中获得成交资格,并要求佳世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尽快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
2019年5月23日,佳世能公司向勉县政府采购中心、勉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出具介绍信,载明由胡康、***前往处理案涉项目的递交样品,签订合同事宜。
此后,佳世能公司与勉县移民办签订采购合同书,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供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佳世能公司与***发生纠纷,***于2019年7月29日向胡康发送微信:“胡康你好,我们昨天晚上商量的费用的事情,我这边的底线就是一共15万,一分都不能少,你们尽快把钱打过来,这也是最后一次谈判,否则你们送货我要堵,啥时候钱到,我走人,别为了两万块钱,到时候少赚几十万。希望你们三思而后行”、“我说的很明白了,这是我花的钱,你们光说,也没说多钱,啥时候给”、“如果不及时解决,下次我堵了绝不会放的,因为给了你们时间的,到时候让公安来解决吧”、“赶快打钱吧,否则别送货”。
2019年8月2日,佳世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勉县建档立卡易地搬迁贫困户安置点救助家具项目的《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该协议。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
此外,双方还签订了《解决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就***在案涉项目中协助佳世能公司前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45,000元;2.因***的一些行为给佳世能公司及当地相关部门造成了影响,***同意在2019年8月10日前以书面等形式给相关部门以便消除影响,佳世能公司核实后,三天内将上述协商金额转至***账户。3.***在签订本协议及收到佳世能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佳世能公司索要其他任何费用及造成佳世能公司交验货的负面影响,否则佳世能公司有权追究***的法律责任。在协议解决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影响佳世能公司项目工作的开展,否则佳世能公司可拒绝支付该款项。
2019年8月6日,***向佳世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与四川佳世能家具有限公司因勉县建档立卡易地搬迁贫困户安置点救助家具项目发生误会,我向政府职能部门投诉,并递交了书面投诉材料,给四川佳世能家具有限公司和有关单位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对以前递交的材料有些误会,给贵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做的不对的地方,请贵单位谅解,我深表歉意。”
2019年8月8日,胡康通过微信,告知***“按照流程和约定”三天内将款项支付给***。2019年8月9日,胡康以***交给勉县移民办的资料太敷衍、太简单,未消除负面影响为由,要求***完善资料。***回复:“今天就是协议的最后一天,你们公司不守承诺,后果自负。我只有找高一级的领导来解决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佳世能公司陈述,佳世能公司认可《解决协议》的效力,也同意向***返还100,000元;其余费用双方可以协商,但佳世能公司不同意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支付145,000元,且***也未按照约定消除负面影响。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世能公司关于《解决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解决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解决协议》是否系佳世能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首先,根据***与胡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在佳世能公司履行与勉县移民办的合同过程中,因与佳世能公司发生纠纷,确存在通过向相关部门递交投诉材料,并向佳世能公司作出将堵货、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意思表示,且以上意思表示可能对佳世能公司产生一定的压力。但结合***关于“我说的很明白了,这是我花的钱”的陈述来看,其主张的款项并非毫无根据。虽然***在主张款项时采用的方式存在不当之处,但其主张款项的目的并不违法。其次,从***主张150,000元,此后,双方在《解决协议》中约定为145,000元的情况来看,双方也存在相互磋商过程。再次,在《解决协议》签订后,佳世能公司也在积极与***联系消除影响事宜,且表示“按照流程和约定”三天内将款项支付给***。由此可见,佳世能公司是同意也希望通过***达到消除相关负面影响的目的后向***支付相应款项的。因此,佳世能公司签订《解决协议》时并未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解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能与佳世能公司在《解决协议》签订后并未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解决协议》的效力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佳世能公司关于其系受胁迫签订《解决协议》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解决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解决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根据《解决协议》的约定,因***的一些行为给佳世能公司及当地相关部门造成了影响,***应在2019年8月10日前以书面等形式给相关部门以便消除影响。但此后,***仅向佳世能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且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仅陈述了因与佳世能公司“发生误会”,向政府职能部门投诉并递交了书面投诉材料,从而给佳世能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相关情况。确实如佳世能公司所陈述,以上《情况说明》内容与之前***采取的不当行为比较,相对简单。且在佳世能公司要求***完善资料的情况下,***直接予以了拒绝。此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足以消除影响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佳世能公司关于《解决协议》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佳世能公司在本案中,对退还其中***向佳世能公司转账的100,000元并无异议,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故佳世能公司应当向***支付该100,000元。因《解决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解决协议》系***与佳世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消除对佳世能公司的影响,故《解决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因佳世能公司对退还***向佳世能公司转账的10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仅支持佳世能公司向***支付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佳世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财产保全费1223元,共计2778元,由***负担1690元,由四川佳世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范仲卿
书记员李潘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