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81行初78号
原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永和镇永兴路1号(镇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刘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凤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桑海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燕楚,该局社保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大波(曾用名宋宇飞、宋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怀兰,女。
第三人黄立军,男。
委托代理人范先芹,女。
原告安阳市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通知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华远公司的起诉。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华远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行再34号行政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裁定,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豫058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撤销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7月5日作出的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安阳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豫05行终289号行政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凤杰,被告安阳县人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燕楚,委托代理人张继强,第三人宋大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怀兰,第三人黄立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社局于2004年7月5日作出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以宋大波系原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职工,2003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宋大波在河北辛集工地卷板机上卷制热风炉管时,由于几人配合不当,宋大波不慎将右脚卷入,于2003年4月12日至2003年4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第5跖骨骨折,右第1-5趾骨骨折。宋大波又于2003年4月17日转安钢总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坏死。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安县政办(2004)23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职工宋大波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远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04年10月5日作出的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错误、送达不合法。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在2004年10月5日,原告直到2013年10月28日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殷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三人参加庭审时才得知存在一份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才知具体内容。一、《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宋大波)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1.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4月12日,时间之短,并且第三人受伤经过简述部分清楚记载为是经别人介绍到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干活,而不是被公司派出工作;2.《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的证据中未见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与河北辛集赵马钢厂发生《建筑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地在河北辛集赵马钢厂的任何证据;3.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两份《调查笔录》中,均是对第三人的工友王庆勇、王素勇做出的关于证明这些人与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均证明是黄立军找他们去做临时工的,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他人的证言也未能证明第三人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上三点表明,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二、第三人在多次的诉讼中自认与黄立军是雇佣关系;三、安阳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行政确认程序中违背了行政程序正当原则。1.程序的不正当性,在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从未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参与该过程,剥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所以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也因程序不正当不能取得法律效力;2.未能依法送达。安阳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之后,未依法送给当事人,原告认为至今该认定书仍为无效法律文书;四、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所以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华远公司的证据及意见:1.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民调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3年12月18日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一份,5.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证明原告公司职工中不存在黄立军、宋大波。
被告安阳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作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时间是2004年7月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已经远远超出5年的时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被告已经将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4年7月14日通过快递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早已知晓该文书。证据有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三人宋大波于2004年8月24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原告随后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当时就知道《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没有按照文书告知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期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自诉2013年10月28日得知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内容。该文书中已明确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或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知道其诉权,原告既没有按告知的时间,也没有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四、劳动关系和工伤问题,由安阳市殷都区人社局对安阳县工业安装公司辛集工地负责人黄立军的询问笔录、殷都区人社局案件转交函、安阳县劳动局对宋大波工友王庆勇和王素勇询问笔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本次庭审补充意见:关于原告系本案工伤责任赔偿主体,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被告安阳县人社局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卷宗材料一份。2.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原告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宋大波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在2005年元月24日就已经知道了工伤认定通知书,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第三人宋大波诉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宋大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改制方案一份;2.安阳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县产改(2004)18号、25号文件各一份;3.中共安阳县委安县发(2003)18号文件一份;4.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5.宋大波2003年8月14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6.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及原告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7.被告询问黄立军、王素勇笔录各一份;8.候戈、朱红证明材料各一份;上列证据证明华远公司是依法改制的公司,里边的内容包括改制后的债权债务及工伤,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另案的民事判决已生效。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黄立军诉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黄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重字第9号案卷第92页至99页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原告对1号、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原告没有接到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宋大波、黄立军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二)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是全部花名册,花名册上没有宋大波的名字也不能证明宋大波不是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三)关于第三人宋大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1至4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改制和债权转让与第三人无关,对5号、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仲裁内容与之前宋大波的自述是矛盾的,7号、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宋大波存在劳动关系,对9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10号证据有异议,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依据的是本案的工伤认定书,而本案的焦点是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据;被告与第三人黄立军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四)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宣告过工伤认定书的行政程序。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安阳县人社局提交的1至4号证据收集方式及取得程序合法,原告华远公司提交的1至5号证据,第三人宋大波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收集方式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系安阳县属国有企业,于2004年下半年改制为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7月5日,被告安阳县人社局对原告公司作出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宋大波系原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安县政办(2004)23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职工宋大波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述称,没有收到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也没有显示收件人签收了工伤认定通知书。2004年8月24日第三人宋大波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付其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8万余元。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向仲裁机关辩称宋大波不是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职工,之后宋大波向仲裁机关撤回申请。2005年5月26日宋大波以黄立军为被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05年10月19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殷民调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黄立军赔偿宋大波各项经济损失35275元。黄立军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黄立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653民事判决。黄立军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再终字第24民事判决、(2009)安民一终字第653民事判决和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民调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发回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殷都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华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2013年10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由黄立军当庭出示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华远公司当庭辩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该工伤认定不合法。同年10月20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以宋大波与黄立军之间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须申请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宋大波的起诉。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从受理之日已超过最长审限期限60日仍未出具仲裁裁决,后宋大波以华远公司为被告、黄立军为第三人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判令华远公司支付宋大波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之后休息期内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华远公司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远公司不服(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豫民申20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作出(2017)豫民再46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宋大波并非华远公司的正式职工,但基于黄立军与华远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应认定华远公司为宋大波的用人单位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3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2004年7月5日,安阳县人社局对华远公司作出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华远公司称未参工伤认定程序,未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追加华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华远公司称其是在2013年10月28日宋大波与黄立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见到的涉案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伤认定通知书具体内容时计算起诉期限。华远公司最早应当是在2013年10月28日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才知晓涉案工伤认定通知书内容的,其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行政裁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辩称第三人不是公司职工,被告不应承担第三人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6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宋大波并非华远公司的正式职工,但基于黄立军与华远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应认定华远公司为宋大波的用人单位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华远公司为第三人宋大波的用人单位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 索晓云
人民陪审员 岳迅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