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

韩中文、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7842号
原告:韩中文,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永和镇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韩中文与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被告华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转包国能济源热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组维护业务,聘请原告为检修工,拖欠工资28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其单位无劳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单位支付工资是不对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维护合同》,其中载明:“……中国法人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与中国法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作为卖方,……达成协议如下:……承担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维护(五年)项目的机组及配套设施及公用设施维护。……本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至2022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维护劳务分包合同》,将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维护劳务分包给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约定解除该合同。2019年1月1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又与安阳华远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维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范围:国电豫园发电有限公司#1、2机组维修,施工内容为:国电豫园发电有限公司2×150MW循环流化床供热机组及公用系统内的所有日常巡查、维护、抢修、C级及以下(含临检、节俭)检修工作,都属于承包范围。被告还给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针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维护合同项目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收到工程结算款后其公司保证将此款首先用于支付所雇佣农民工工资;2、在此之前的农民工工资其公司已如期支付,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3、保证今后不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出现此纠纷,其公司承诺负责纠纷的解决,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贵公司可以从其公司质保金或在贵公司的其他项目合同价款中扣除;4、如果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其带来的所有责任均由其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9年12月工资2800元未发,并向本院提供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工资表上加盖了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不认可,称工资表系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提供,原告受雇于项目部,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12月份工资转给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账户被冻结,无法对外支付,其加盖单位公章仅为配合项目部为工人索要工资,并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其给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表上加盖的安阳华远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且工资数额被告也盖章予以确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称其分包的仅是技术,但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又称其在工资表上加盖单位公章仅是为配合原告讨要工资,不应由其单位支付工资,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中文工资28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瑞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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