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

***、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254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珊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永兴路一号(镇政府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1724702953。
法定代表人:刘瑞龙。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卫河路以南、燕山街以西、洋河街以北滨湖小镇二期23#54-55号商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300551945。
负责人:柳莹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12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147958。
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河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亚太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彬,被告国任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远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经济损失暂定15万元,被告国任财险河南公司、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远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有项目,项目名称为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原料厂、烧结工序及公辅设备维保业务外分包合同,施工地点在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202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华远公司周口项目部在该公司做运行工,双方并于2021年8月31日补签了雇用工合同书,约定劳务费一天为1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1年11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运行的皮带卷起轧伤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肋骨骨折、气胸、肺挫裂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在医院住院期间华远公司周口项目部支付了医疗费,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表示感激。后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虽经医院的全力抢救但由于原告伤势过重,现已留下了终身残疾。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远公司周口项目部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华远公司一直以参加有保险,该赔偿款应有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进行拖延。后经了解,被告华远公司在被告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参加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在被告国任财险河南公司参加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三被告拒不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250040元。
华远公司未作答辩。
亚太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合同约定仅赔偿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3、事故中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条款中有约定,相关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计算标准,需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计算。
国任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国任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两者分别是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赔偿的依据、计算标准和法律规定均不同,***起诉雇主要求赔偿,华远公司投保的“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意外保险范畴,并非“雇主责任险”,所以国任财险河南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及适格被告。另外,原告与华远公司为劳动关系,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各项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其赔偿清单中,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之外的赔偿项目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医疗费要按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需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系被告华远公司的员工,是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以及县级以上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证明事发事实,否则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意外险,承保的范围是投保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如果本事故不是发生在我司承保的指定区域内,我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华远公司在国任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按照保险单约定,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因华远公司为原告投保两份意外医疗保险,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可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应按各保险公司保额在两家保险公司的总保额中的份额比例分别计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数额,然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免赔100元后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损失。但是,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相关责任方华远公司项目部进行赔付,所以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偿。另外,关于后期治疗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范围,国任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相关责任方负责赔偿。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表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单独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项目的,保险人依照该《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为八级伤残,给付比例为30%,国任财险河南公司保险金额为40万元,所以伤残赔偿金额为12万元,前提是原告与华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国任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筑投保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意外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受雇于被告华远公司(甲方)在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清扫工、运行工工作,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雇用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应为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根据现场情况而定)止。工作内容为乙方同意安排聘为清扫工、运行工岗位工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工伤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实行定时工作制,按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支付等内容。合同末尾处,甲方华远公司周口项目部盖章、经办人夏艳东签名。乙方***签名。2021年11月26日晚8点左右,***在工作时意外被运行的皮带卷起轧伤,随即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22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液气胸;4、肺挫裂伤;5、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及左侧耻骨、坐骨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华远公司周口项目部支付完毕。
2021年9月27日,华远公司在亚太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为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公司综合原料场、烧结工序及公辅设备维保业务外分包合同,施工地点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每人每份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每份保险金额为40000元;另外,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二)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双方还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80%进行赔付。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同时,华远公司又在国任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主要内容及保险期间与其在亚太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的保险相同。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22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参照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90日。同时,鉴定机构根据法医临床检查内容: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术后,现内固定在位,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当地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供参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492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误工费25793.7元(52304元/年÷365天/年×180天);2、护理费12391.3元(50254元/年÷365天/年×90天);3、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78055.04元(37094.8元/年×16年×30%);7、鉴定检查费43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50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远公司与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及国任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华远公司雇佣,在涉案工程中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其本人并无过错,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及国任财险河南公司按照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误工费25793.7元、护理费12391.3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8055.04元、鉴定检查费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420元;上述损失共计250402.04元,原告所主张的250040元,未超出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保险合同中分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额为40000元,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100元,原告的损失中涉及医疗费为10000元,按照约定,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和国任财险河南公司共同赔偿的数额为7920元[(10000元-100元)×80%]。《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至10%,其中八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30%。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涉案保险合同分别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故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和国任财险河南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的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医疗费和鉴定费用后,还余235648元(250040元―10000元―4392元),该数额未超出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及国任财险河南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和国任财险河南公司进行赔偿。即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和国任财险河南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1784元(7920元÷2+235648元÷2),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6472元,由被告华远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亚太财险新乡公司和国任财险河南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784元;
二、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耀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