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4748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店塔镇阳塔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霞,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张亮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千,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永兴路1号(镇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刘瑞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公司)、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电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75.23元(包括住院期间28338.23元、出院复查医疗费2597元、医疗器械费104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78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09.8元、住宿费645元、残疾赔偿金895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27.0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67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山东电建公司承包了位于神木市店塔镇的“阳光电厂”机组维修项目工程。2019年6月,被告***以被告山东电建公司的名义在社会上公开招聘。原告通过招聘于2019年7月1日进入上述项目从事检修工作。2020年7月19日,原告在检修空冷岛风筒螺栓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神木市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手第5掌骨骨折;5.右手掌软组织挫裂伤;6.右肘后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侧胸3-5肋骨骨折;8.左侧肺挫伤;9.左侧胸腔少量积液;10.颜面部多处裂伤。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2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又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认为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受被告***的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是借用被告华远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东电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对于被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不知情。原告是被告***招录的,在被告山东电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被告华远公司向被告***出借了资质,三被告对原告因工作受伤产生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原告不具有从事电工工种的资格证,且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以法院审查为准,其他赔偿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山东电建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被告与华远公司之间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3.原告向本被告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远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山东电建公司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神劳人仲案字(2020)230号裁决书、(2021)陕08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8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自身有过错,其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是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就诊病历记录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七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对原告在空军军医大学产生的费用1150元,在神木华信口腔医院产生的费用48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已垫付6万元。经审查,空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神木华信口腔医院出具的诊断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均系相关医院出具,且诊断材料及票据的姓名处都写明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销售出库单两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没有医嘱,是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十五支、保险单两份、收据三支、住宿费发票一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医嘱记录定期复查是去神木市医院复查,对去其他医院复查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医疗费票据,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与2021年8月3日到西安进行了复查,故本院对车票中载明乘车人信息的五支交通费票据及相应的保险单两份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乘车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余十支交通费票据及收据不予采信;原告2021年8月3日、4日在空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仅进行了复查,住宿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神木市医院的医嘱中并未对牙损进行说明,鉴定也未对牙损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山东电建公司提供的《店塔电厂135MW机组全场辅助系统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山东电建公司上班,而该合同是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原告不知情;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山东电建公司与被告华远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签章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等事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华远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在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生效文书中查明被告***是借用被告华远公司的资质,并非分包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均系相应的工商部门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被告山东电建公司承包神华神东电力店塔发电公司电厂135MW机组全厂辅助系统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后被告***以被告华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东电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雇用原告**等70余人在该项目组从事检修工作,由被告***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并以被告山东电建公司的名义购买工伤保险,保险费均由被告***支付。2020年7月19日,原告在检修空冷岛风筒螺栓时受伤,后在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28338.23元;在神木市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802元;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65元;在神木华信口腔医院接受诊疗,花费医疗费用480元;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150元;在神木市健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040元。受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右腕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人损》标准);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1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最长为24个月、护理期为55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与妻子贾爱霞生有两子:高子涵(公民身份号码:6108212011********)、高子阳(公民身份号码:6108212013********);**的父亲高根社(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0********)、母亲张爱则(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6********),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贾爱霞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高子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责,高子涵由贾爱霞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高子涵大学毕业。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贾爱霞签订了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高子涵从2021年11月2日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8338.23元。
另查,原告就其与被告山东电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2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又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用原告从事检修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华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远公司虽具有相应的资质,但其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被告华远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电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31975.23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在榆林市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即住院天数25天×50元/天计算为1250元;
4.护理费5897.66元,按照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即55天×39139元÷365天×1人计算为5897.66元;
5.误工费104662元,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按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即24个月×52331元÷12个月计算为104662元;
6.营养费2700元,以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即90天×30元/天计算为2700元;
7.残疾赔偿金89568.6元,按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0713元×20年×11%计算为89568.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84513.41元,按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高根社生活费17266.19元(24784元/年×[20-(61-60)]年÷3人×11%),张爱则生活费18174.9元(24784元/年×20年÷3人×11%),高子阳生活费27262.4元(24784元/年×10年×11%),高子涵生活费21809.92元(24784元/年×8年×11%);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10.交通费580元,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准;
11.住宿费249元,以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准;
12.鉴定费3000元,以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1395.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定上述各项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其共垫付费用6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认可为准,认定被告***共垫付费用28338.23元;其还表示对于原告在西安复查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神木市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写明“定期复查(1月、3月、6月)”,原告进行复查时选择去其他医院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3116.72元,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73116.72元(被告***已付的28338.23元在兑现案款时予以扣除),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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