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

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阳市安阳县永和镇永兴路1号(镇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刘瑞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方,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定于2022年4月15日上午九点线下开庭审理。安阳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2022年4月13日安阳县新增无症状感染者新冠病例18例;2022年4月14日新增无症状感染者新冠病例15例;2022年4月15日新增无症状感染者新冠病例8例。疫情防控形势严峻,整个安阳县乃至安阳市处于静态管理。2022年4月14日上午九时许,安阳公司电话联系一审法院并告知因疫情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参加庭审。安阳公司因疫情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庭审,并非主观故意,而是客观不能。一审法院迳行开庭,并缺席判决,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安阳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国源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总承包方扣留安阳公司工程58.41万元,安阳公司保留追究国源公司赔偿的权利。国源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检测国源公司所供设备管体上存在多道环向树枝形貌裂纹;金相检验确认管体组织存在沿晶穿晶混合裂纹,呈现出应力腐蚀开裂特征,金相组织老化级别为2级。安阳公司通知国源公司派员维修,国源公司人员到现场并未维修达到正常标准,致使安阳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国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于开庭前按法定程序向安阳公司送达了传票,并于开庭后等待60分钟之久,开庭时也向安阳公司打电话询问,安阳公司明知开庭时间,但未到庭。安阳公司解释原因为,其开庭前已向电建一公司邮寄了授权委托材料,委托电建一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但电建一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未收到安阳公司邮寄的授权材料并表明拒绝其委托,一审中书记员再三向安阳公司表明可以先找人来开庭,庭后再补充提交授权委托材料,但安阳公司一直到开庭结束也未能到庭。在此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二、国源公司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安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0月17日,安阳公司与国源公司签订了《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公司购买国源公司热网加热器一台,价格780000元,保修期一年,预付款10%,进度款30%,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买方一个月内付50%,剩余质保金1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国源公司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在安阳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2月16日向安阳公司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安阳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关于安阳公司声称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条明确约定:卖方所供货品如存在内在的质量缺陷,买方应于接收该货品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货品质量合格。国源公司未收到过安阳公司的任何书面异议,且在一年保质期内也未收到过安阳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安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至于安阳公司所称的鉴定,国源公司不知情且不认可。安阳公司与工程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也与国源公司无关。
电建一公司述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建一公司、安阳公司共同向国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电建一公司、安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安阳公司(买方)与国源公司(卖方)签订《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热网加热器1台、型号GYJR1800-1500、单价(含税)780000元、总价(含税)780000、税率17%;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卖方应于_2017年10月25日前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货品送至买方指定地点;2.交货地点: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施工现场,车板交货。三、付款期限、方式:正式合同付款办式:预付款10%,进度款30%,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一个月内付50%,剩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货款的支付由设备委托采购方委托买方向卖方支付。当买方不履行支付义务时,卖方有权要求设备委托采购方支付。四、验收期限、标准及方式卖方将货品送至本合同约定货品送至交货地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对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双方共同办理货品交接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如果买方仍然需要,则卖方须在买方指定期限内重新供货,并按上述约定组织验收;买方不再需要的,可予退货,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安阳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章,国源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设备委托采购方处载明电建一公司但未加盖电建一公司公章,吴健乔在经办人处签字。
2017年10月31日,彭增江在《产品发货清单》下方处签名,该发货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并载明收货单位保定热电厂、收货人彭经理、发货单位国源公司、经办人房世顺。庭审中,国源公司自述彭增江系合同订立工程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国源公司向安阳公司开具8张每张金额为9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80000元。
庭审中,国源公司自述安阳公司已支付612000元货款,尚欠16800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国源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的《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现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国源公司已向安阳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安阳公司应向国源公司支付50%货款,另关于10%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涉案设备于2017年10月31日签收,安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安阳公司应向国源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780000元,庭审中国源公司自述安阳公司已支付612000元,故对于国源公司主张安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国源公司主张电建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设备委托采购方处仅有吴健乔个人签名,未加盖电建一公司公章,庭审中国源公司主张吴健乔系电建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电建一公司认可吴健乔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并非项目负责人。国源公司未提交电建一公司向吴健乔出具的授权书等具有权利外观的证明,证明吴健乔得到了电建一公司的授权订立合同,因此吴健乔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无法及于电建一公司,故对于国源公司主张电建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国源公司主张以9万元(剩余未付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全额增值税发票出具后的一个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到货后一年)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安阳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给国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向国源公司支付该损失。现国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安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源公司货款168000元;二、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安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安阳华远未能参加一审线下庭审的情况说明及处于疫情静态管理的材料,拟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但未将开庭时间通知安阳公司,安阳公司自电建一公司负责人处知悉开庭时间,后安阳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一审法院,告知其因当地疫情原因无法到线下参加庭审,一审并未听取安阳公司意见径行开庭,剥夺安阳公司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大唐保定热电厂热网首站增容改造项目情况说明及附件一发票、附件二检测报告,拟证明国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大唐保定热电厂因此扣留了电建一公司88.8591万元,电建一公司扣留安阳公司58.41万元,至今仍未付。
经质证,国源公司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安阳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体现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安阳公司自行制作,该委托系安阳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案涉设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电建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未陈述质证意见。
经审查,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阳处于疫情静态管理的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安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位制作,维修费用的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安阳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向安阳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妥投被邮局退回。一审法院于2月24日进行了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阳公司与国源公司签订的《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源公司按约向安阳公司交付了设备,安阳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卖方所供货品如存在内在的质量缺陷,买方应于接收该货品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货品质量合同。本案中,安阳公司在收到案涉设备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国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国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交付案涉设备,安阳公司于2019年主张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国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安阳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阳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安阳公司向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安阳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妥投后进行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且安阳公司亦认可其在开庭前已获知准确的开庭时间,亦能与一审法院电话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即使存在疫情原因造成安阳公司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亦不妨碍其通过其他方式向一审法院陈述意见、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程序违法。安阳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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