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31号
原告: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东红庙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55066M。
法定代表人:董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50X1。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方,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永和镇永兴路1号(镇政府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1724702953。
法定代表人:刘瑞龙。
原告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被告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建一公司、安阳公司共同向国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电建一公司、安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国源公司与电建一公司、安阳公司签订了《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买卖合同》,电建一公司为设备委托采购方,安阳公司为买方。合同约定电建一公司、安阳公司购买国源公司热网加热器1台,价格780000元,保修期一年。合同第三条付款期限和方式约定,预付款10%,进度款30%,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买方一个月内付50%,剩余质保金1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货款由设备委托采购方委托买方向卖方支付,当买方不履行支付义务时卖方有权要求设备委托采购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国源公司按照合同交付货物,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2月、2018年12月共向国源公司支付了612000元,电建一公司、安阳公司至今仍欠168000元合同货款未支付,国源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合同款未果,电建一公司、安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是电建一公司的曾用名,电建一公司为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总承包方。综上所述,为维护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国源公司诉讼请求。
电建一公司辩称,电建一公司从未与国源公司及安阳公司签订过《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买卖合同》,电建一公司不是国源公司所称的设备委托采购方,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中没有电建一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故合同中与电建一公司有关的担保条款并不生效,相关证据系国源公司伪造。故国源公司起诉电建一公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源公司对电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安阳公司(买方)与国源公司(卖方)签订《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热网加热器1台、型号GYJR1800-1500、单价(含税)780000元、总价(含税)780000、税率17%;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卖方应于_2017年10月25日前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货品送至买方指定地点。2、交货地点: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施工现场,车板交货。三、付款期限、方式:正式合同付款办式:预付款10%,进度款30%,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一个月内付50%,剩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货款的支付由设备委托采购方委托买方向卖方支付。当买方不履行支付义务时,卖方有权要求设备委托采购方支付。四、验收期限、标准及方式卖方将货品送至本合同约定货品送至交货地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对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双方共同办理货品交接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如果买方仍然需要,则卖方须在买方指定期限内重新供货,并按上述约定组织验收;买方不再需要的,可予退货,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安阳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章,国源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设备委托采购方处载明电建一公司但未加盖电建一公司公章,吴健乔在经办人处签字。
2017年10月31日,彭增江在《产品发货清单》下方处签名,该发货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并载明收货单位保定热电厂、收货人彭经理、发货单位国源公司、经办人房世顺。庭审中,国源公司自述彭增江系合同订立工程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国源公司向安阳公司开具8张每张金额为9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80000元。
庭审中,国源公司自述安阳公司已支付612000元货款,尚欠168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国源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的《大唐保定热电供热改造工程热网加热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现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国源公司已向安阳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安阳公司应向国源公司支付50%货款,另关于10%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涉案设备于2017年10月31日签收,安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安阳公司应向国源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780000元,庭审中国源公司自述安阳公司已支付612000元,故对于国源公司主张安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国源公司主张电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设备委托采购方处仅有吴健乔个人签名,未加盖电建公司公章,庭审中国源公司主张吴健乔系电建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电建一公司认可吴健乔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并非项目负责人。国源公司未提交电建一公司向吴健乔出具的授权书等具有权利外观的证明,证明吴健乔得到了电建一公司的授权订立合同,因此吴健乔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无法及于电建一公司,故对于国源公司主张电建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国源公司主张以9万元(剩余未付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全额增值税发票出具后的一个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到货后一年)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安阳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给国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向国源公司支付该损失。现国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
二、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国源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毓月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