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辖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相增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枣庄市三维技术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47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生产设备。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系统安装调试所需的搅拌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以致整个生产线无法生产调试,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延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第一款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原审原告依照上述约定第二款向其所在地的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