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402民初1659号
原告:枣庄市三维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枣庄市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但该约定无效,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巩义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