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1701号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州博乐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怀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佳园绿化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439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382元(以拖欠苗木款439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共18个月,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为439950元×18个月×20‰=158382元);3、被告以拖欠苗木款4399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和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350250元和87100元,树苗供应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0日,苗木交货地点为阿拉山口市夏尔西里街。付款方式为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苗木款。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苗木款按月息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发生争议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积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在阿拉山口夏尔西里街的工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苗木,实际交付苗木的总价款为4399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两份《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被告是代替案外人江西滕王阁公司签订的合同,苗木是用在给夏尔西里街工地,应当由案外人江西滕王阁公司支付货款且当时原告提供的苗木部分死亡,造成被告至今无法交工,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送货单,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439950元的苗木,《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苗木款439950元为基数,合同约定付款日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共计18个月,利息为158382元(计算方式为439950元×18个月×20‰=158382元)以及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级送货单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数量不对,需要重新核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博州佳园绿化苗木公司)向甲方(被告***)提供苗木,树种品种小叶白蜻,规格8公分,数量144,单价650元,金额93600元;树种品种红叶海棠,规格5公分,数量310,单价140元,金额43400元;树种品种火炬,规格3公分,数量430,单价25元,金额10750元;树种品种密枝红叶李,规格3-5公分枝,数量20000,单价5.70元,金额114000元;树种品种金叶榆,规格3-5公分枝,数量13000,单价4.50元,金额58500元;树种品种紫积槐,规格70公分,数量20000,单价1.5元,金额30000元,合计350250元。如因甲方要求所需数量发生变化,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单价不变。供苗时间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0日,交货地点阿拉山口市夏尔西里街,甲方指派人员在乙方苗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乙方结账依据,同时该发货单作为双方对苗木验收合格的凭证。付款方式,付款时间2018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苗款,苗木到货后,甲方支付乙方其余苗木款计350250元。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苗木款,否则按照月息2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供货或苗木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退货。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注:本人保证2018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苗款,否则愿承担一切后果。甲方签名***,乙方签名杨文彦加盖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树种品种宝马丁香,规格3公分,数量430,单价130元,金额55900元;树种品种高接金叶榆,规格5公分,数量240,单价130元,金额31200元,合计87100元。如因甲方要求所需数量发生变化,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单价不变。供苗时间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0日,交货地点阿拉山口市夏尔西里街,甲方指派人员在乙方苗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乙方结账依据,同时该发货单作为双方对苗木验收合格的凭证。付款方式,付款时间2018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苗款,苗木到货后,甲方支付乙方其余苗木款计87100元。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苗木款,否则按照月息2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供货或苗木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退货。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签名***,乙方签名杨文彦加盖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8年11月7日原告出具送货单,收货单位***,地址阿拉山口市××里,名称及规格小叶白蜻8公分,数量148,单价650元,金额96200元;名称及规格红叶海棠5公分,数量310,单价140元,金额43400元;名称及规格火炬3公分,数量430,单价25元,金额10750;名称及规格密枝红叶李3-5分枝,数量20000,单价5.7元,金额114000元;名称及规格金叶榆3-5分枝,数量13000,单价4.5元,金额58500元;名称及规格紫槐积槐,数量20000,单价1.5元,金额30000元;名称及规格宝马丁香,规格3公分,数量430,单价130元,金额55900元;名称及规格高接金叶榆,规格5公分,数量240,单价130元,金额31200元,合计439950元。***签名并写明收到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4399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382元及自2020年6月20日起以欠货款4399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8年10月20日、2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439950元,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系代替案外人江西腾王格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签订合同的系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亦辩称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发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作为双方对苗木验收合格的凭据”。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在接受货物时其未对苗木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起诉前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质量达不到进行退货,庭审中亦未对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43995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确认货款的数额为439950元,故对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382元及自2020年6月20日起以欠货款4399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向原告博州佳园绿化公司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但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违约赔偿应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适度的体现惩罚性,本院认为自逾期之日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8年同期贷款利率为4.75%,逾期利息计算为15673.2元(439950元×4.75%年利率÷12个月×9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399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73.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拖欠货款439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4892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佳园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4元,被告***负担3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丽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