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逯长君等与刘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25民初1953号
原告:***,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受害人逯征之妻。
原告:逯长君,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受害人逯征之父。
原告:杨国旗,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受害人逯征之母。
原告:逯某1。
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水湖流村焦庄组18号,系逯某1之母。
原告:逯某2。
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水湖流村焦庄组18号,系逯某2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税,女,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雷营,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前皇甫村。
法定代表人:户和炜,任经理。
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
法定代表人:井民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东,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长君、杨国旗、逯某1、逯某2诉被告刘税、田雷营、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长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刘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云,被告田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杨唯真,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906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税辩称:1、原告起诉时书写的被告名称是“刘瑞”,年龄、住址与刘税不同,应驳回原告对刘税的起诉。2、原告诉状称逯征受雇于被告刘瑞,与事实不符,逯征是受雇于其岳父张某。3、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项农业工程,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田雷营,放任田雷营将打井工程又转包给张某,最终造成逯征触电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承担违法承包、违法分包和选人不当的主要侵权责任。4、张某雇用逯征从事打井,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逯征触电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张某应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赔偿责任。5、田雷营承揽打井任务后,违法将井位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并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起重机(因金属打井设备需上下升降,应视为与起重机械同类)的任何部位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逯征触电死亡。对该事故田雷营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6、逯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高压导线附近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法律上认为他知道和应该知道,但逯征可能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认为不可能发生触电事故,但最终发生了自身触电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逯征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逯征的责任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7、襄城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人,经营者。如果经法院查明襄城县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无过错,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至少30%。8、因为刘税并不是逯征的雇主,且只是将打井机让张某租赁承包使用,刘税是打井机这个“物”的出租人,张某是打井机这个“物”的承包租赁人,张某应自己承担租赁打井机的安全责任,即对逯征的触电死亡承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刘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税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刘税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刘税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雷营辩称:原告对被告田雷营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本案死者与田雷营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田雷营与死者素不相识,依据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死者的死亡其过错完全在于其本人,在死者死亡的早上,田雷营的儿子开车到工地,专门给参与施工的人员包括死者本人交代,因安全问题,不能在高压线下施工挖井,不论谁在高压线下挖井均视为废井,不支付任何费用,死者所在的打井机认为自己的打井机杆低,一意孤行,造成了逯征死亡的后果。逯征死亡的原因因无司法鉴定书的支持,属于死亡原因不明。2、本次打井的工程是由田雷营和刘税联系的,田雷营和刘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田雷营与张某不认识,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的承揽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田雷营认为原告的诉请对田雷营而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另外,田雷营有钻井施工资质,具备工程承包资格。
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辩称:1、按照有关规定,10kv线路经过非居民区时,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5.5米,本案中,该段线路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7米以上,完全符合国家标准。2、根据被告刘税的答辩,答辩人已经认可在该段高压线路进行作业并没有经过电力管理部门及供电公司的批准。3、死者作为成年人,明知高压线路下作业的危险性,仍然进行作业,即使发生事故,也是一种故意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在事情发生后,根据供电公司安检部门查看,现场没有发现施工的工具,对死者的死因存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井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襄城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机井工程。后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田雷营。田雷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税等人。被告刘税无钻井施工资质。死者逯征系为被告刘税操作打井机器。2016年7月4日,逯征因在高压线下施工,被高压线电击致死。该高压线系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架设,架设地点属路边责任田。被告田雷营的儿子曾阻止死者逯征在高压线下打井。
被告田雷营系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河南省水井施工单位贰级资质等级。
死者逯征,1985年1月10日生;妻子***,1990年9月8日生;父亲逯长君,1957年5月11日生;母亲杨国旗,1963年6月15日生;长女逯某1,2013年2月6日生;二女逯某2,2015年1月13日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7月9日,***在襄城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已怀孕。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关于死者逯征是否存在过错,逯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打井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张某亦证明被告田雷营的儿子曾阻止死者逯征在高压线下打井,但逯征未听劝阻,继续打井,造成自身触电死亡,故逯征存在过错,本院酌定逯征承担25%的责任。关于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田雷营具有水井施工资质,故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田雷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田雷营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税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田雷营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刘税辩称死者逯征系受雇于张某,刘税只是将打井机租赁给张某,但被告刘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张某本人对此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刘税申请的证人蒋某(该证人系刘税的工人)证明,死者逯征干活时操作的机器是被告刘税的,当时蒋某是和逯征一起干活的。原告方证人亦证明逯征系给被告刘税干活。同时被告田雷营陈述其将部分打井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税,刘税亦于2016年7月3日收取田雷营支付的打井预付款2000元。综上,本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死者逯征系受雇于被告刘税,故被告刘税应与田雷营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高压线路架设地点位于村庄地头,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未及时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规打井定位,故本院酌定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670元/年÷2=2133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逯征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收入、消费,故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逯征长女逯某1,3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5年÷2(人)=59152.5元;二女逯某2,1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7年÷2(人)=67039.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怀孕证明,要求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部分权益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343252元。3、精神抚慰金,依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10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定为1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抢救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36753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刘税、田雷营连带赔偿24000元,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赔偿11000元。故被告刘税与被告田雷营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367537元×50%+24000元=207768.5元。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67537元×25%+11000元=102884.25元。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税、田雷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逯长君、杨国旗、逯某1、逯某2各项损失共计20776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逯长君、杨国旗、逯某1、逯某2各项损失共计102884.25元。
三、驳回原告***、逯长君、杨国旗、逯某1、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原告***、逯长君、杨国旗、逯某1、逯某2负担7110元,被告刘税、田雷营负担3080元,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杨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