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4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税,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
法定代表人:井民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学杏,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逯长君,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国旗,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逯春怡,女,201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法定代理人张学杏,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逯筱茜,女,201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法定代理人张学杏,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前皇甫村。
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刘税、***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一审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贾晓东,上诉人刘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云,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上诉人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事实,襄城县山头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井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襄城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机井工程。后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税等人。被告刘税无钻井施工资质。死者逯征系为被告刘税操作打井机器。2016年7月4日,逯征因在高压线下施工,被高压线电击致死。该高压线系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架设,架设地点属路边责任田。被告***的儿子曾阻止死者逯征在高压线下打井。被告***系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河南省水井施工单位贰级资质等级。死者逯征,1985年1月10日生;妻子张学杏,1990年9月8日生;父亲逯长君,1957年5月11日生;母亲杨国旗,1963年6月15日生;长女逯春怡,2013年2月6日生;二女逯筱茜,2015年1月13日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7月9日,张学杏在襄城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已怀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死者逯征是否存在过错,逯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打井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张某亦证明被告***的儿子曾阻止死者逯征在高压线下打井,但逯征未听劝阻,继续打井,造成自身触电死亡,故逯征存在过错,本院酌定逯征承担25%的责任。关于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水井施工资质,故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税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刘税辩称死者逯征系受雇于张某,刘税只是将打井机租赁给张某,但被告刘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张某本人对此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刘税申请的证人蒋某(该证人系刘税的工人)证明,死者逯征干活时操作的机器是被告刘税的,当时蒋某是和逯征一起干活的。原告方证人亦证明逯征系给被告刘税干活。同时被告***陈述其将部分打井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税,刘税亦于2016年7月3日收取***支付的打井预付款2000元。综上,本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死者逯征系受雇于被告刘税,故被告刘税应与***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高压线路架设地点位于村庄地头,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未及时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规打井定位,故该院酌定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670元/年÷2=2133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逯征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收入、消费,故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逯征长女逯春怡,3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5年÷2(人)=59152.5元;二女逯筱茜,1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7年÷2(人)=67039.5元。原告张学杏向本院提交怀孕证明,要求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部分权益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343252元。3、精神抚慰金,依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10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定为1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抢救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36753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刘税、***连带赔偿24000元,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赔偿11000元。故被告刘税与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367537元×50%+24000元=207768.5元。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67537元×25%+11000元=102884.25元。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各项损失共计20776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各项损失共计102884.25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原告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负担7110元,被告刘税、***负担3080元,被告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负担1520元。
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该高压线路在村庄地头,上诉人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错误。逯征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距村庄有近一公里,不属于村庄地头。原审法院在没有到现场勘验情况下,片面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错误认定“该高压线路在村庄地头”。认定事实错误。二、死者逯征承担25%的过错责任显然过低。逯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打井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其他人均明确告知其在高压线下打井有危险,仍违章作业,最终导致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仅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明显畸低。
被上诉人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答辩称,国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其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正确,一审判决死者承担责任过高,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同意其第二项上诉理由。
上诉人刘税答辩称,国网承担25%责任过低,认可其第二项上诉理由。死者承担比例过低。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刘税互负连带责任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税错误。被上诉人刘税具有打井资质,刘税同其丈夫娄耀领开办有打井公司,公司名称为叶县源泉钻井有限公司,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税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死者逯征承担25%的过错责任显然过低。逯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打井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其他人均明确告知其在高压线下打井有危险,仍违章作业,最终导致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仅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明显畸低。
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认可第1、2上诉理由,死者承担25%责任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针对***上诉答辩称,1、对第一项上诉无异议,2、认定死者承担责任过高。
上诉人刘税上诉请求:一、一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某和襄城县××店乡人民政府,请求一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二、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刘税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漏列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张某和山头店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与死者逯征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逯征是受雇于其岳父张某,刘税与逯征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第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税才得知,根据山头乡政府与***之间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打井位置的确认权利在襄城县山头店乡政府,山头店乡政府违法将井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并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起重机的任何部位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且未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逯征触电死亡,对该事故发生山头店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划分责任错误。二、二审认定***与刘税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农业工程,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审认定刘税于2016年7月3日收到工程的预付款2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方的证人证明,该2000元是上诉人卖给***的儿子的尼龙布、铁丝等打井所需的材料费,而不是工程款,该工程的工程款已有张某全部领走,刘税与***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当事人逯征承担25%的责任过低。逯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高压线下施工打井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发前不听劝阻,盲目施工,最终发生了自身触电事故,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襄城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人,经营者,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导致划分责任错误。
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针对刘税上诉答辩称,
刘税承担25%过低认可,国网承担25%已明显过高。
上诉人***针对刘税的上诉答辩称,对第一项认可被上诉人意见,刘税具有资质,***并非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税,其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可3、4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针对刘税的上诉,答辩称,第一项本案死者直接受雇于刘税,一审认定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死者承担责任过高,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学杏、逯长君、杨国旗、逯春怡、逯筱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906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死者逯征承担25%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刘税与死者逯征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与刘税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高压线路建设地点位于村庄地头,属农村人口密集地区,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亦未按规定及时巡视线路,未及时发现电力保护区内违规进行打井定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承担涉案损失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死者逯征承担25%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死者逯征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综合各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死者逯征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刘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刘税与死者逯征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死者逯征受雇于上诉人刘税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刘税诉称死者逯征受雇于张某,刘税只是将打井机租赁给张某,但上诉人刘税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一审认定刘税与死者逯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与刘税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上诉人刘税与死者逯征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刘税,死者逯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作为发包人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刘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即上诉人刘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刘税、***承担本案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刘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68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襄城县供电公司负担1520元,由上诉人刘税负担3080元,由上诉人***负担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尤 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