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军,男,1970年1月1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原审被告:安阳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源街道。
法定代表人:户和炜。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0民初80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书》,明确写明上诉人将承揽的邱县国土局土地整理项目第五十九标段的十二眼机井委托被上诉人承包施工。依据该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名县,因此,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据此,该案件亦应由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称合同未履行,要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未履行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审理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合同未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超出当事人举证能力和范围。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景华、***军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本案中***、李景华、***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中,***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邱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邱县,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针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