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05民初245号之一
原告:河南恒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文峰区管委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沈志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李雷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街道办事处梁***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
负责人:王集体,职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董鑫新(实习),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街道办事处梁***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河南恒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委会签订了梁邵村新兴社区电力配套工程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电配套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没有确定,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周子善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