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6714号
原告:郑州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商鼎路南(立体世界)******。
法定代表人:吕志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郑州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9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枝锯头、粗枝剪、手锯、剪枝剪等园林工具。根据被告指示,原告通过长通物流发货将其定购的园林工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承诺尽快转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3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18995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园林工具,应支付货款。2020年3月27日,被告在载明未付款货物明细及欠款总额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9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确认欠付货款后,一直未予支付,应当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995元及利息(利息以18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郑州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翔书记员闫果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