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君,系董事长。
原审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ORLOVAELEN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系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内0523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内0523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停止对标准为45.3风扇叶片2个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标准为45.3风扇叶片2个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内O523执11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风电叶片,系被上诉人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生产并保管,且存放于该公司院内。并认为上诉人没有足以证明该标的系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不享有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内0523执11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风电叶片,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加工的,并不是该公司自行生产,所有的加工费和材料购进、人员开支费用,均系上诉人所支付,被上诉人因为资金困难,已经没有能力购进原材料、支付人员工资。因此,涉案叶片系上诉人所有,并委托其保管和存放,并非被上诉人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财产。原审法院的判决,将上诉人的财产当做被上诉人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上述财产系上诉人所有,不应执行。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确属于风电叶片委托加工业务和贷款关系,因原审被告资金链断裂而导致无法支付职工工资等一系列费用,因此原审被告股东通过国外股东的关系,联系到具有对外加工业务的上诉人引进资金并全额支付所有一切费用形成的委托加工关系,因上诉人毕竟不是从事风电叶片生产的企业,所以说,才导致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并没有严格按照各自企业之间的往来和法律规定来严格界定,导致本案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能够排除执行,事实上原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风电叶片委托加工关系和代管关系,是非常明确的。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等企业申请执行,将上诉人所加工的叶片被查封以后,上诉人撤资而导致本案原审被告在去年开始即全部停产,没有任何资金来源,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费近千万元。所以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是认可的。
原告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标准为45.3风扇叶片2个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同时确认标准为45.3风扇叶片2个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25日制发(2019)内0523执11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生产并存放于该公司院内标准为45.3M的叶片2个。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后,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制发(2019)内052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7日,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开鲁县人民法院(2018)内0523执521号执行裁定书是一审法院在审理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执行时制发的,裁定将存放在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院内的45.3叶片15个查封,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针对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开鲁县人民法院制发了(2018)内05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的庭审中,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了:1.《风电叶片委托加工协议书》(45.3、共15套)、《叶片代管协议书》各一份;2.《委托代付款协议》、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款、记账凭证、付款回单;3.《风电叶片委托加工协议书》二份(51.5、共23套,42.5、共32套)、《叶片代管协议书》一份,开鲁县人民法院认证认为“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范围,没有销售风电叶片这项业务。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购买风电叶片销售,但却无法提供销售地域或购买公司。原告及第二被告的陈述无清晰的叶片交付与验收程序,亦没有验收与交付的证据。综上,原告以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或关联性存疑,无法确定其具备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开鲁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没有足以证明该标的系其所有的证据,不享有排除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为由,驳回了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此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的(2019)内05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决。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举了且仅举了与上述案件相同的证据证实相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的客观性,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制发(2019)内0523执11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风电叶片,系第二被告生产并保管,且存放于其院内。原告没有足以证明该标的系其所有的证据,不享有排除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送达执行查封裁定时案涉叶片存放于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院内的事实,原审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上诉人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原审被告生产出的案涉被保全叶片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然并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即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白云飞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