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执203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张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喜保,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威士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云瞬。
申请执行人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06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威士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
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威士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3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威士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及房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上海威士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送达执行告知书,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未在告知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威士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国敏
审判员 薛云嘉
审判员 吴春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