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02民初329号
原告:***,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载峰,男,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解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1324991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被告:林家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婵影,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合浦分公司”)、***、林家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退还原告代理店西场中信通讯营业厅客户的收款凭证,及返还多收原告的通讯费20876.20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的营业厅经营,但2014年4月22日该店电信工号被关闭,缴纳不了通讯费,致使用户投诉,造成原告的身体不好,于是原告全权委托包载峰处理其与电信及客户的来往账目等事宜。2014年5月16日,合浦电信办公室及秘书处要求出一个月公告,收回客户收款凭证,打印话费清单,尽快结清电信及客户的往来帐目。但电信合浦分公司用电信西场支局出公告,有意拖迟三个月(见两份公告的日期),而且收了代理店的客户收款凭证至今也不交回代理店与客户结清。包载峰连续追偿几年至今未果。电信合浦分公司反而捏造事实,诬告原告擅自委托其儿子包承凯挪用欧华绿等61户资金32887元,并且电信合浦分公司多收原告代理店的通讯费20876.2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服务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拒绝为用户免费提供收费依据,造成损失的要向用户赔礼道歉,并要追宄(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原告与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管辖条款约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被告林家盛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在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8月8日,原告委托其儿子包承凯与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签订《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2款载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电信公司合浦分公司、林家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3600元、误工费2008元。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纠纷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5民终2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家盛、庞世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13666元、误工费4016元并退还多收款项20876.20元及利息;追究林家盛、庞世华诬告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5万元。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桂0502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电信合浦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中关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以原告与林家盛、庞世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起诉林家盛、庞世华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林家盛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7360元及案件受理费、误工费(误工费指原告与客户协商解决问题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实际计算为准)。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桂0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方存在侵害行为,案外人包承凯涉嫌挪用资金案件的报案人也非本案被告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7)桂0502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2018)桂0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第七条第2款关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而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在履行《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前以“原告与被告电信合浦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管辖条款约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应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另原告多次因涉案纠纷先后向合浦县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均以涉案纠纷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亦应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培荣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蒙玉全
书 记 员 陈晓云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