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住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载峰(系上诉人***的丈夫),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住合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解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1324991Q。

负责人:苏时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贞贵,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合浦分公司)、陈贞贵、林家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签订承诺书、确认书,还了钱必须要退还收款凭证,多收了钱也应退还,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包载峰的不存在异议代理词和刑事代理词已作表述。2.***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规则,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案件。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不开庭审理,证据不在法庭上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电信合浦分公司、陈贞贵、林家盛辩称:(2015)合民一初字第1570号、(2016)桂O5民终215号、(2017)桂0502民初4315号三份民事裁定书均确认***与电信合浦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与本案同样的事由是***与电信合浦分公司在履行《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结合***一审起诉状上的2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其主张依然是基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提出的,因此本案是***与电信合浦分公司在履行《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电信合浦分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的起诉。此后,包载峰于2020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庭前询问笔录中陈述“***放弃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求,保留第二项诉求,即***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法院判决电信合浦分公司、陈贞贵、林家盛共同赔偿名誉损失费7200元给***。***明确选择了仅主张名誉侵权法律关系。即使如此,人民法院也应驳回***的起诉。***于2018年9月29日以与本案同样的事由、同样的被告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桂0502民初3492号】,请求电信合浦分公司、陈贞贵、林家盛赔偿其名誉损失。***现就同样的事由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构成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立案后开庭前审查发现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信合浦分公司退还***代理店西场中信通讯营业厅客户的收款凭证,及返还多收***的通讯费20876.20元本金及利息;2.电信合浦分公司赔偿***的名誉损失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家盛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在电信合浦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8月8日,***委托其儿子包承凯与电信合浦分公司签订《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2款载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1月6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电信公司合浦分公司、林家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3600元、误工费2008元。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纠纷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5民终2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2月14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家盛、庞世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13666元、误工费4016元并退还多收款项20876.20元及利息;追究林家盛、庞世华诬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5万元。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桂0502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与电信合浦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中关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以***与林家盛、庞世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起诉林家盛、庞世华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2018年9月29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合浦分公司、陈贞贵、林家盛赔偿***名誉损失27360元及案件受理费、误工费(误工费指***与客户协商解决问题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实际计算为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桂0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案被告方存在侵害行为,案外人包承凯涉嫌挪用资金案件的报案人也非该案被告等为由,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桂0502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2018)桂0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与电信合浦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第七条第2款关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而本案纠纷是***与电信合浦分公司在履行《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电信合浦分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前以“***与电信合浦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管辖条款约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另***多次因涉案纠纷先后向合浦县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以涉案纠纷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亦应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载峰于2020年3月24日在一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记载,***放弃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电信合浦分公司、陈贞贵、林家盛共同赔偿名誉损失费7200元给***,故一审裁定未阐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证据,时任电信合浦分公司总经理林家盛代表电信合浦分公司与***签订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7.2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与电信合浦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本案系因***与电信合浦分公司在履行《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受该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的约束,故本案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处理。另经审查,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电信合浦分公司、陈贞贵、林家盛主张名誉损失费,该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的(2018)桂0502民初3492号(即前诉)相同。在前诉中,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驳回***的诉讼请求,现***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案中,电信合浦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即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径行裁定驳回***的起诉,程序合法。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红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沈晓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德荣

书 记 员  文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