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492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包载峰,男,汉族,194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解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1324991Q。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白虎头村委会中路**号,现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载峰、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7360元及本案受理费、误工费(误工费指原告与客户协商解决问题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实际计算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受理原告代理店(工号77928191),后双方补签合同。2014年4月22日,被告关闭原告工号,造成原告停业致使原告身体不好,原告委托丈夫代理与电信公司及客户结清往来账目。结清账目时发现清单中有客户预存剩余款不符,又不提供收款依据,捏造事实拖延结账时间。原告要求公告通知客户打印话费清单,但客户去到营业厅无法打印,原告向电信公司纪委反映后也无答复,违反了电信服务条例,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的纪委“十严禁”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又开具61户投诉名单涉及款项32887元,要求原告交款后才能打印话费清单,原告交款后仍不能打印清单,还颠倒是非、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报案材料,诬告陷害原告擅自委托其儿子包承凯挪用资金。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除代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履行与原告电信业务代理合同的职责外,未与原告发生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企业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与***个人无关,***已于2014年12月调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2、原告就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的合同纠纷先后向合浦县人民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重复诉讼,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北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辩称:1、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17年9月向合浦县人民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有相关裁判结果,本案原告又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原告儿子是因用户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才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若主张被告侵害其儿子名誉权,应由其儿子作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签订《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约定代办网点为合浦县中信通讯西场镇营业厅,代办业务范围含天翼移动电话业务发展及受理、宽带业务发展及受理、固话业务发展及受理等,协议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中签字。***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2014年7月30日,包承凯(原告儿子)因涉嫌挪用资金,合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报案人为王某。2016年4月18日,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3600元、误工费2008元。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纠纷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5民终2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庞世华: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13666元、误工费4016元并退还多收款项20876.20元及利息;2、要求追究被告***、庞世华诬告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5万元。本院作出(2017)桂0502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方拖延结清双方间电信费用,向公安机关谎报案件,诬告原告委托其子挪用资金,诽谤原告导致原告信用丧失,侵害原告的名誉,影响原告作生意,遂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并主张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证明、立案告知书、不起诉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当事人在签署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适用该仲裁管辖条款。原告曾向合浦县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相关诉讼,但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诉讼请求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作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存在诬告、诽谤行为,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方存在侵害行为,案外人包承凯涉嫌挪用资金案件报案人也非本案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名誉损失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思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