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解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500791324991Q。
法定代表人:陈贞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合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50521007697349N。
法定代表人:林文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富,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质证、询问、调解。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原审被告合浦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甫、廖国富到场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委托对被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再次鉴定申请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弄虚作假的”的规定,应委托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广西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庭审后,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四级,前后相差悬殊,无科学论证。有两处明显虚假、违反鉴定程序:不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人员直接到被上诉人家中鉴定,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所的科学仪器等手段;鉴定结论为高位截瘫,构成严重伤残,但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十几天,上诉人拍摄的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在乡村公路上健步行走自如,步行到村中聚赌无碍,上述视频在庭审中提供法庭质证。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个体经营户出具的工作证明,该证明又注明不作证明员工用途,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每月工资凭证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明显举证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三、2014年7月18日,“威马逊”袭击合浦,政府通过各种预警告诫在台风期间不要外出,而被上诉人在强台风夜晚仍驾车外出上路,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完全合法的,被上诉人当时向鉴定中心和法院说明被上诉人是不便行动的,如在北海鉴定需要坐车至北海,提出需要上诉人先垫付交通费,但上诉人没有垫付交通费,才到被上诉人家中鉴定的,上诉人认为弄虚作假是毫无根据的。如再多次鉴定到底以哪次为准。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是自行制作的不客观不真实也不合法,视频中的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同时上诉人已先后两次上诉,导致重新审理,造成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在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是普遍的社会情况,而且用工单位也出具了证明,上诉人亦不能提出被上诉人不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公路与附属设施依法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浦县交通运输局陈述,法院委托鉴定只有一次,第一次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上诉人愿意承担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支持。其他的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电信公司、合浦县交通局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7246元(医疗费51068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4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96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的40%即210898元。
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至20日期间,受超强台风“威马逊”的影响,合浦县县城出现了风速为23.2米/秒的9级台风,其中2014年7月19日出现了降雨量为150.5毫米的恶劣天气。受上述台风天气的影响,在距离合浦县城数公里的合浦至党江公路九坡村委会路段旁属被告所有和管理的部分电线缆杆被台风吹倒拦截在该道路上,该道路夜间没有路灯照明。2014年7月19日早上,中国电信合浦分公司党江支局局长吴广起接到群众电话获知电缆线杆吹倒在九坡路段,并于当日早上8时10分到达现场,发现共有25根电缆线杆倒在该路段路面,并占据了一半路面。2014年7月19日20时10分,***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述道路由党江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碰撞上上述倒地的党江往合浦方向的第一根电缆线杆,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威马逊”超强台风过后夜间的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在确保全安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在台风吹倒电线杆后影响交通安全但未能及时修复的情况下,没有在公路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依法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北公交复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上述事故认定结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驾驶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技术检验,发现该车辆的灯光、转向和制动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于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时速40-50公里。***受伤后当日被送入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颈5椎骨骨折;3.颅面骨多发性骨折;4.脑震荡;5.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21日,***从上述医院转入北海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月4日进行了颈髓损伤截瘫颈椎前路C6椎体次全切+钛笼植骨+钢板内固定手术,2014年9月3日从该院出院。***于上述医院前后实际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70628.95元,护工费440元,被告已赔付了其中20000元。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髓操作并高位截瘫的后遗症已经构成相当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IV(四)级伤残。***为农村居民人口,事故发生前在位于合浦县县城的合浦县世凤水泥制品厂已连续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交通局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但未能对该路段采取有效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清理消除安全隐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9号《关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其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电信合浦分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的鉴定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委托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083号《关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髓操作并高位截瘫的后遗症已经构成相当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IV(四)级伤残。电信合浦分公司认为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083号《关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电信合浦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的诉辩及陈述,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二、***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但经该院审理查明,***是以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信合浦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上述事故认定结论,***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电信合浦分公司的电缆线杆因台风倒地占据了公共道路,对过往行人、车辆造成了安全隐患,电信合浦分公司作为电缆线杆的管理人,在获知电缆线杆占据路面后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清理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碰撞电缆线杆导致事故发生,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局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但未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清理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电信合浦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恶劣天气夜间出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认定,电信合浦分公司应承担40%比例的赔偿责任,***自负60%比例的责任较为合理,交通局对电信合浦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虽为农村居民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合浦县城工作居住满一年,***请求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l.根据***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共为70628.95元,***请求将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440元加入医疗费用计算为71068.95元,被告对此计算没有异议,但***只主张71068元,该院确认医疗费用为71068元;2.护理费,***请求按2人护理、60元/天、45天计算,被告没有异议,即计算为60/天×45天×2人=5400元,但***只请求3780元,该院确认护理费为3780元;3.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19日计至2015年12月24日共524天,误工费计算为38741元/365天×524天=55617元,但***只请求40662元,该院确认误工费为406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5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70%=345366元。由于本案***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提供的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9号《关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请求为此支付的司法鉴定费7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65376元。该损失465376元应由电信合浦分公司赔偿按40%比例赔偿即为465376元×40%=186150.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电信合浦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6150.40元,交通局对电信合浦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6150.40元;二、合浦县交通运输局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9元,鉴定费780元,差旅费1000元,共7179元,由***负担2179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日致函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要求其进一步说明对***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作出不同于还珠司法鉴定所Ⅶ级的伤残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和理由。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7日复函称:“我所参照当时有效的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残。被鉴定人当时的检查结果符合标准第4.4.1C)条、附则5.4的规定的情形,所以我所综合评定为Ⅳ(四)级伤残。我所认为,我们对***的伤残鉴定依据标准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论客观真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应当再次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按农村户口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应当再次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自制的视频中见被上诉人能在乡路上行走,鉴定人员是在被上诉人家中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伤残级别相差很大,明显鉴定违反程序,不符合鉴定规定。经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视频没有拍摄时间的显示,无法确认该视频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前述《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C)及附则5.4的规定,“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即构成Ⅳ级伤残,该规定并未绝对排除构成Ⅳ级伤残的人员能行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前后两次鉴定结论的差异,本院已致函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要求其进一步说明,该鉴定所复函理据充分,本院对其所作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按农村户口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该事实有合浦世凤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合浦县廉州镇泮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2014年1月10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全额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主次责任分配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损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4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叶 萍
Appoint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润生
书 记 员 曾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