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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华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4706号 原告:广东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上梅林中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某某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某某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某公司)、淮安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2948.15元并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290294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本息301万元;2.判令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中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北京中某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中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9866.89元并自2024年7月19日起以182986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淮安中某公司系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及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业主。2017年,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将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并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181355元。同日,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将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并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同日,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将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并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8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将前述三份合同所列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为此,被告北京中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与前述三份合同相对应的三份《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该三份合同中的条款除合同价款的金额与其相对应的三份合同不相同外,其他条款则完全一致。被告北京中某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19年12月,被告淮安中某公司终止了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的上述三份合同,原告也被迫撤出了施工现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将已完工工程及其设备材料一并移交给了被告淮安中某公司。期间,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8078.42元,其中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支付了448022.61元、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支付了335291.06元、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支付了795764.75元,另支付***250000元、75000元、54000元。2021年4月底,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向被告淮安中某公司报送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决算报告。随后,两被告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经审定,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中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001839.6元,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中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112493.61元,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中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700685.61元,后两被告确定工程结算价为4573673.11元,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确认双方结算价合计为3787945.31元,现已支付金额为1958078.42元,尚有1829866.8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催要前述工程款,被告北京中某公司以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北京中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829866.89元无异议,利息由法院判决;第二,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尚欠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第三,被告北京中某公司保留向被告淮安中某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 被告淮安中某公司辩称,我方不欠付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中某公司系于2001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曾用名为深圳市中某致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被告淮安中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系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以及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业主单位,分别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北京中某公司(乙方,承包方)施工,两被告签订三份《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该三份《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下: 关于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根据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智能化工程施工界面划分确定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综合布线系统(含三网合一)、智能化网络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动伸缩门系统、不间断电源系统(UPS)、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机房工程等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工程价款为21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及甲指乙供的材料和设备外,其它在承包范围内需用的全部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支付:合同附件二《主要设备表》中的设备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时;质保期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保修协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保期从发包人、分包人签发本工程交接证书之日起计算。 关于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根据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智能化工程施工界面划分确定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综合布线系统、程控交换机系统、门禁管理系统、背景音乐与紧急广播系统、会议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等的室外管网预留、预埋施工等工作。工程价款为118135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及甲指乙供的材料和设备外,其它在承包范围内需用的全部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支付: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形象进度及约定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70%;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签订质保协议之日起计时,质保期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 关于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根据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智能化工程施工界面划分确定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光纤入户、可视对讲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充电桩、室外管网、机房建设工程等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工程价款为88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及甲指乙供的材料和设备外,其它在承包范围内需用的全部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支付:工程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申报本月进度款,下月5日前支付批准的上月进度款额的80%;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时。质保期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 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将上述三项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广东中某公司施工,双方针对该三项工程项目各签订一份《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价款为1860000元、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价款为1010289.95元、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价款为7000000元。该三份合同内容与两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仅工程价款金额不同,其余条款内容均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淮安中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场,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原告将分部分项工程到货未安装材料进行移交。 2020年4月11日,被告淮安中某公司向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发送《通知函》,通知北京中某公司洽谈工程结算事宜。北京中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回复淮安中某公司将提供结算资料并派人前往洽谈。 后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天某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咨询分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审计,确认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造价为1001839.6元、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为1112493.61元、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为2700685.61元。天某咨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至9月期间沟通结算回函事宜。天某咨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给被告北京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以上三个工程的审计单。2024年7月18日,两被告就案涉施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确定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结算价为1081399.18元、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的结算价为888481.38元、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结算价为2603792.56元,以上三项工程结算价合计为4573673.1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就原告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确定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结算价为940817.29元、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产业区智能化系统室外管网预留、预埋工程的结算价为764093.98元、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结算价为2083034.05元,以上三项工程双方结算价合计为3787945.31元。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淮安兴某某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中某(淮安)智慧产业园于2021年委托审计前经竣工验收。 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情况:淮安中某公司已向北京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570.47元,北京中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8078.4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淮安中某公司主张向***的转款应为向被告北京中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认定。被告淮安中某公司认为***原为其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后成立了北京中某公司,举证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为向***的转款用以证明向被告北京中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北京中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淮安中某公司无法充分证明该转款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故对淮安中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淮安中某公司系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北京中某公司后,北京中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淮安中某公司与北京中某公司、北京中某公司与广东中某公司之间各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结算,结合合同约定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866.89元(结算价3787945.31元-已付款1958078.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涉工程已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原告主张以被告北京中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829866.8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淮安中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淮安中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付转包人北京中某公司工程款2262102.64元(结算价4573673.11元-已付款2311570.47元),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某某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9866.89元及利息(以1829866.8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安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中某某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中某某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9元,减半收取计10634.5元,由被告北京中某某华科技有限公司、淮安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广东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47;北京中某某华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52;淮安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23)。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