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103民初456-2号
原告:盘锦润通昌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执行董事。
被告:盘锦广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盘锦润通昌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广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9.00元,减半收取2619.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高 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宝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