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琼0107执恢2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南彭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童,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彭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琼0107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彭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承揽报酬447291.94元及利息(以413427.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止;以447291.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彭城设备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4589.45元;4.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了以下工作:
一、经本院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平台)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平台),公安部车辆管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证券、不动产、保险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划拨到被执行人**的存款897.5元,经申请执行人海南彭城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将该款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上缴国库。经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海南闽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0%股权和其持有的*****实业有限公司的30%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本院在线下向海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
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今日头条网络平台上予以曝光。
五、本院又再次通过上述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 祥 虎
审判员 欧阳**
审判员 王 仔 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符 羡 妹